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種粹
選任辯護人 黃清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
日所為111年度簡字第49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65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黃種粹係犯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林宥佳於民國111年1月22日上午 在被告不知情且未予同意之情況下,逕行竊走被告黏貼在自 己信箱的現金100元,依據常情,被告之主觀認知,本會有 告訴人涉及犯罪之懷疑,所以被告於張貼在信箱上字條書寫 「…總幹事林宥佳偷竊住戶東西」,係個人基於上開事件之 主觀意見發表,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 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不能以誹謗 罪相繩。
三、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 「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 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 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規定之文義 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 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 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 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 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事實陳述 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意見
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 評論混為一談時,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自不待言。四、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訊問時稱:我1月21至23日在外縣市度假,事後有 依照公告內容去取回我的東西,但失主領回要切結,他們不 讓我切結,也不讓我領取,因為他們說無法證明是我的東西 等語(見簡字卷第43頁)。又永和苑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1 年1月22日(編號:YA-000000000號)公告上載明「職務執 行中於八樓梯廳拾獲拖把一只及水桶一個,敬請失主提供證 明並於管理中心切結領取」等語;同日(編號:YA-0000000 00號)公告上載明「職務執行中於信箱區之違規告示背面拾 獲百元鈔乙張,敬請失主提供證明並於管理中心切結領取」 等語(見偵字卷第25至26頁);復參以永和苑社區111年1月 24日現場主管工作日誌之記載:當日下午約5時許,黃先生 (即被告,下同)至社區櫃檯借用電話打電話給新生派出所 ,表示他的100元不見了,拖把及水桶也不見了,都是林宥 佳拿走的;黃先生詢問員警,拖把跟水桶被拿走也不能告竊 佔罪嗎,員警回覆被告,管委會是依規定辦理並貼公告執行 ,並不是逕自取走,有按照法條,該做的都做了,要告竊占 是無法成案等語(見偵字卷第70至71頁)。依上事證,被告 於111年1月24日時顯然已經明知告訴人是執行社區職務才將 其拖把、水桶及100元拿走,社區管委會係以遺失物之方式 處理上開物品,縱然被告對於告訴人處理方式不同意,被告 仍清楚告訴人是無從成立竊盜罪。
㈡被告明知告訴人上開所為並非竊盜之事實,卻仍於111年5月4 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社區住戶信箱上公然張貼:「…總幹 事林宥佳偷竊住戶東西」等語之字條,指摘告訴人有竊盜罪 嫌之不實事項,顯然足以影響告訴人之名譽,堪認被告不但 有誹謗之客觀犯行,更有誹謗之主觀犯意。而被告指責告訴 人「偷竊」,本即具有對於告訴人品性不正渉犯刑責之評價 ,雖不失為是一種「意見發表」,然依前揭說明,事實陳述 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難以涇渭分明,被告上開言 論,顯然是建立在告訴人偷竊物品之不實事實上,然告訴人 並未偷竊之事實,已為被告所明知,被告曲解此事實所為對 告訴人品格不正之評價,顯然具有真實惡意,難論屬於適當 合理之評論。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其本案所為僅是意 見發表,有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云云,難論有 據。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 罪,事證明確,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並無不合。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違法,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按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 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 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 ,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實務 向認: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 字第440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 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 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 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 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 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 目的。經查,被告率爾以前揭言論,致告訴人人格評價受有 貶損,且迄今仍飾詞卸責,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無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宣告。辯護人請求給予緩 刑宣告等語,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種粹
選任辯護人 黃清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6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種粹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種粹為○○市○○區○○路0段000號「永和苑社區」住戶。其明 知社區總幹事林宥佳(已於民國111年11月2日離職)並無偷 竊住戶物品之情事,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 111年5月4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上開社區住戶信箱上公然 張貼:「‧‧‧總幹事林宥佳偷竊住戶東西」等不實內容之字 條於其所使用之○○市○○區○○路0段000號8樓信箱前,使不特 定之多數人得以觀賞見聞,用以指摘、傳述林宥佳之負面言 語,足以毀損林宥佳之名譽。案經林宥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黃種粹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張貼載有上開文字內 容之紙條,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具狀並當庭辯稱 :伊居住之永和苑社區前管委會主委嚴孟恕及時任社區聘僱 之東京都保全公司總幹事即告訴人,於111年1月22日上午, 在伊不知情且未予同意之情況下,逕行竊走伊黏貼在自己信 箱的紙條和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渠等事後更假借管委 會名義,對於竊走之佰元鈔票進行「失物招領」,上開物品 皆自伊專用信箱取走,告訴人豈能稱不知物品為被告所有, 是以就伊主觀認知,告訴人之行為即屬不告而取,本質為偷 竊行為,伊僅以意見陳述方式表達,並就該意見貼在約定由 被告專用之信箱上,並非毫無依據;且伊當時寫的完整一句 話為「嚴孟恕和總幹事林宥佳偷竊住戶東西」,事後發現告 訴人還偷了伊家門口的水桶及拖把、伊個人地下室停車格貼 的紙條,後來伊問過白班保全,確定告訴人將100元及紙條 交給永和新生派出所;伊在自己信箱張貼紙條,係為反應個 人被管委會打壓、欺負之個人意見,且伊在信箱上張貼紙條 ,已於110年7月7日與管委會、新北市工務局達成共識,要 循司法途徑解決,因而在未經告知之情況下偷伊東西,伊主 觀上認為告訴人偷竊住戶東西,實則並非以毀損他人名譽為 目的,自無誹謗之故意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具狀為其 辯護稱:㈠被告黃種粹自從對門鄰居8樓之3劉女士入住之後 ,從107年開始8樓梯廳經常充滿嚴重狗臭味,被告一再跟管 委會反應,但管委會消極處理,置之不理,甚至以不合理社
區規約對被告罰款,經被告多次溝通無效,採取司法管道保 障自身權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29號判 決管委會對被告罰款之行為敗訴。被告認為社區如同小型民 主社會,需有監督力量及避免黑箱作業歷史重演,應可表示 個人意見,於是將管委會不當處理8樓寵物異味事件感受及 管理物業公司不公平對待被告之行為,以陳述個人意見之方 式,貼在被告主觀認為個人約定專用權益之自己專屬信箱門 上,讓社區住戶有知的權益,被告事後得知逕行竊走信箱門 上紙片及百元鈔票之人為告訴人,當下主觀認知告訴人屬於 不告而拿,即為偷竊,被告僅以陳述意見方式貼在約定被告 專用信箱門上,依事件來龍去脈,本有所本,並非毫無依據 ,被告無妨害名譽之故意;㈡被告與管委會間紛爭,業經新 北市工務局公寓大廈管理科回覆(附件)「被告在信箱貼貼 紙一節,若為共用部分,則為住戶對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 屬社區一般管理事物,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相關罰則。」 、「如果所有權屬於專有部分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 辦理」、「另裝設監視器若涉侵犯個人隱私,建請循警政系 統辦理」、「本局已發文新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 政指導管委會,若仍有爭議,係屬私權,敬請向當地公所申 請調解或請司法途徑要求解決。」,顯然本案之情形非如告 訴人所稱,被告之行為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而是 屬於社區一般管理事物,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相關罰則, 反觀前主委嚴孟恕及告訴人等在被告門口電梯間裝設監視器 、干涉被告行為及不告而取被告之物,恐有適法疑慮。又紙 片及百元鈔票皆自被告專用信箱取走,顯然非遺失物,並無 民法第803條拾獲遺失物規定適用,告訴人豈能說不知道是 被告所有?根本沒有進行「失物招領」之理由,猶向警察謊 稱係拾得物,從而,被告就系爭事件所為言論,有相當理由 確信為真實,非專以貶損告訴人名譽為目的,亦係基於自衛 、自辯、保護合法利益而為之;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10年 9月29日以0000000000號函覆管委會,第四大點明確指出, 系爭情況,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如未妨害建築物公共安全、 住戶出入通行及救災避難逃生者,屬於社區一般事物,共用 部分,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規約定之。專用部分 ,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經查,本案 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規約規定不得黏貼系爭物品, 被告之信箱本屬被告專用部分,信箱上面有明確標示戶別, 告訴人自無法推諉不知道是誰的,被告行為本無違反規約及 法律,雖社區規約27條第2款規定「為保持公寓大廈內公共 區域之完整形象,禁止於指定公佈欄外隨意張貼廣告。」(
附件3),此規定與被告行為不同,本案並非張貼廣告,系 爭公告內容(附件2)顯然不實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種粹有於上述時、地張貼內載有「總幹事林宥佳偷竊 住戶東西」文字內容之字條於其使用之信箱之事實,業據告 訴人林宥佳指述及證人吳佳棋、嚴孟恕證述在卷,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及其翻拍照片2張(被告張貼上開字條畫面)及被 告所張貼之字條12紙附卷為證(見偵卷第5、10至12頁、20 至21、53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 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 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 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再散 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 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 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 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處罰之誹謗行 為。「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 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 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 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 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 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 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 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 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 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 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 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 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 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 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 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 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 ,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 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
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 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善意發表 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該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 」,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須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 論,且其所為言論適當合理,始得據之以為免責。所謂以「 善意」發表言論,固不以出於「不得已」為上述言論為必要 ,但「善意」者,即無非法攻訐他人之意思,亦即無誹謗他 人名譽之意圖。再者,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自衛」、「自辯」乃係指出於被動,而防衛自己之意思或 為自己辯白之意,自應述及所涉之事實,就此事實加以辯駁 ,始符合該條款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所發表貶抑性言論欠缺 事實,目的僅在對人毀損名譽時,即非免責之範疇。而關涉 大多數人利害攸關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為「適當」之評論, 亦有一定限度,而非濫無範圍,用以調和社會對特定人格者 在社會生活地位評價之保護及公共利益與言論自由。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因其所居住永和苑社區 同樓層鄰居養狗飄散異味之事,認管委會處置不公,乃自11 0年間起於其社區所有之信箱、停車格內張貼紙條,而該社 區管委會因此屢次以被告違反該社區規約張貼佈告,經口頭 及送達書面制止均未自行移除,管委會乃依職權逕行移除包 含佰元鈔票、水桶、拖把等物,將之放置於管理中心以待領 取,並張貼公告告知住戶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在 卷,並有被告張貼之紙條照片(見偵卷第30至34頁)、永和苑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11年1月22日編號YA-000000000、編號 YA-000000000社區公告(見偵卷第25、26頁)等附卷供參,是 以就被告前開指責告訴人偷竊其信箱門上紙片及百元鈔票及 其所有之水桶、拖把、地下室停車格貼的紙條等物品之情事 ,顯係該社區管委會人員依該大樓管理之自治規約而對於社 區住戶違規事項所為之處置行為,已難認告訴人或該社區主 委將被告所有之上開物品予以移除係基於「不法所有」之目 的,則被告所謂未經其同意之移除行為即屬「竊盜」之語, 顯係惡意曲解之詞,已難採信;再者,依被告所張貼於信箱 上之上開字條僅書寫「嚴孟恕(未據告訴)和總幹事林宥佳偷 竊住戶東西」,其文字內容概括籠統,並無任何陳明或解釋 因何認定告訴人偷竊住戶物品之語句,揆諸前開說明,亦難 認其係基於自衛、自辯、保護合法利益所為之善意發表言論 ;更何況指責告訴人「偷竊」乙詞,本即具有對於告訴人品
性不正渉犯刑責之評價,足以使其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 判斷,而可認為貶抑被指述人之名譽,質之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亦供承:該社區住戶或管委會並無人針對告訴人偷竊住戶 東西之事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訊問筆錄第2頁),足認被告 明知其所具體指摘上開情事並非真實,詎仍於其設於該社區 信箱之場所,以張貼文字紙條之言論指摘告訴人,已有散布 於眾之意圖,而其所指摘告訴人之言詞內容,足使被指涉人 之社會名譽產生貶損,主觀上自具有誹謗故意,客觀上亦造 成告訴人社會名譽之毀損,當已構成誹謗之要件。至被告所 張貼上開誹謗紙條之信箱雖屬其個人之專有使用,惟有關所 有權之行使仍需合法合理使用,被告亦不得藉詞行使其專有 權利之名而行侵害他人權益之實,從而被告為一成年人,顯 有相當之社會閱歷、生活經驗可知上開留言內容,屬不實之 誹謗用語,猶在本案中以張貼上開紙張文字攻訐告訴人,是 被告主觀上顯具有誹謗告訴人之意,甚為灼然。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黃種粹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爰審酌被告素來因鄰居養狗所生環境異味問題與社區管委會 、管理物業公司人員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竟無視告訴人之 名譽權益,恣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區信 箱間公開場所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濫用其言論自 由權,自我控制能力有所不足,行為誠屬可議,兼衡其犯罪 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310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