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燕鴻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1
12年度簡字第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102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於原審判決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 ,並於上訴書敘明爭執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 25至26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提起上訴,是依前 揭規定,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 於未經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 判範圍,均逕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其中犯罪事實及罪名部 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二、檢察官循告訴人呂宗憲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蔡燕鴻與告訴人為同學兼友人關係,然被告於酒後除出手 傷害告訴人外,尚有以言語恫嚇告訴人,足見惡性非輕;且 依告訴人請求上訴狀所述,被告尚有對告訴人為其他恐嚇、 毀損等惡劣行為,告訴人之財產、身體及自由法益均有損害 ,被告所為應嚴予非難,原審量刑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請 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 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原審以被告涉傷害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國中同學關係,僅因酒後心情不好 ,懷疑告訴人要加害於之,即動輒對告訴人施以本案行為 ,使告訴人受有左臉頰與顳骨下頜周圍開放性傷口、頭部 其他部位鈍傷、左側後胸壁挫傷、右側大腿開放性傷口等 傷害,且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其行使權利,亦致 告訴人心生畏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程度及被告素行、智識程度與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實已詳細論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 情狀,經核並無明顯量刑過輕之處,亦無量刑瑕疵或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得認屬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情事,且 上訴意旨所指事項亦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斟酌;至告訴人 於請求上訴狀始敘及之被告其他恐嚇、傷害、毀損犯嫌, 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該等行為存在或與被告本案所為犯行 具有實質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 。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者, 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同法第3編 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是以本件被告經本院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曜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燕鴻(原名王燕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燕鴻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 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左臉頰與顳骨下頷周圍開放性傷口之 初期照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之初期照護、左側後胸壁挫 傷之之初期照護」更正為「左臉頰與顳骨下頜周圍開放性傷 口之初期照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後胸壁 挫傷之初期照護」。
㈡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並於同日20時7分許報警」更正為「並 於同日21時16分許報警」。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刑法第277傷害」補充為「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1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燕鴻與告訴人呂宗憲 為國中同學關係,僅因酒後心情不好,懷疑告訴人要加害於 之,動輒對告訴人施以本案行為,使告訴人受有左臉頰與顳 骨下頜周圍開放性傷口、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後胸壁挫 傷、右側大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且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 ,妨害其行使權利,並致告訴人心生畏怖,所為應予以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所受損害程度,另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且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參照)、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102號
被 告 蔡燕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燕鴻與呂宗憲係朋友關係,於民國111年5月1日16時至17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與南雅路口某娃娃機店門口, 蔡燕鴻飲酒後懷疑呂宗憲對其不利,竟基於傷害、妨害自由 之犯意,徒手毆打呂宗憲臉部、頭部及身體,造成呂宗憲受 有左臉頰與顳骨下頷周圍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頭部其他 部位鈍傷之之初期照護、左側後胸壁挫傷之之初期照護等傷 害後;蔡燕鴻接續於同日2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 前,要求呂宗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 去找親戚,上車時即大聲強迫呂宗憲將手機關機,呂宗憲為 避免再遭蔡燕鴻毆打,遂將手機關機,妨害呂宗憲使用手機 權利;於翌(2)日1時50分許,呂宗憲依蔡燕鴻指示駕車抵達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蔡燕鴻下車購買啤酒後,接續 前開犯意,上車對呂宗憲恫稱:「你給我喝半罐啤酒,你不 喝我就插爆你的頭」等語,並持小支尖頭剪刀刺呂宗憲大腿 部位,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呂宗憲行飲用啤酒之無義務 之事,並造成呂宗憲受有右側大腿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
呂宗憲逃下車之際,蔡燕鴻仍接續前開犯意,對呂宗憲恫稱 :「今天不是你死就是我死」等語,使呂宗憲心生畏懼,並 於同日20時7分許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宗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燕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呂宗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新北市聯合醫院甲種診斷書1紙在卷可稽,及告訴人提供 錄音檔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因酒後情緒 失控,而2次傷害及以加害告訴人身體之方式恐嚇告訴人, 顯係基於危害告訴人安全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自由法益,且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 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請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