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陽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2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陽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黃陽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面補充記載「基於竊 盜犯意」;「112年5月31日5時5分」更正為「112年5月31日 5時50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 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不高,自陳之智識程度、自陳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惟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被告竊得之蘭花盆栽1個為其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羅春明,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1頁),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125號
被 告 黃陽港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陽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5月31日5時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前,徒手竊取羅春明所有之蘭花盆栽1個得逞( 嗣已發還)。經羅春明報警處理,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㈠ 被告黃陽港於警詢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㈡ 證人即被害人羅春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暨被告、蘭花盆栽照片數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拿取上開花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上開蘭 花盆栽1個,業已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