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746號
PCDM,112,簡,3746,2023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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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律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律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律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 刑之主張,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 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相同罪 質之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 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 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 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顯見並無悔意,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及其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 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卷第6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手機殼1個,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115號
  被   告 李律緯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律緯前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簡字第5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17號、111年度 毒偵字第19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2年1月28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 弄0號2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2年1月30日2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維 路177巷3弄口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律緯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1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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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