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顥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顥璟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8公克)及外包裝1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應補充「扣案 物照片2張」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顥璟無視於政府所推 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長 短,及其有毒品等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毒偵字 卷第6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499公克,驗餘淨重0.048 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1年12月6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 見毒偵字卷第13、40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 用以包覆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 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 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至扣案之其餘物品,無證據證明 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812號
被 告 郭顥璟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顥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9月1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 樓,向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後而持有之,旋經不知情之其母名羿臻於同日時取走 放入隨身包包。嗣於111年9月24日16時20分許,警員接獲名 羿臻舉報郭顥璟施用毒品,前往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5樓之居處,經名羿臻同意入內搜索,扣得上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80公克),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顥璟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名羿臻 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