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627號
PCDM,112,簡,3627,2023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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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欣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41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行 句點前應補充「,致生損害於甲○○」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僅因懷疑告訴人甲 ○○有婚外情之行徑,無視告訴人秘密通訊之自由及可合理期 待之隱私維護,擅自以輸入密碼之方式入侵告訴人平板電腦 並取得其LINE帳號相簿中之相片,實已危害告訴人個人隱私 ,所為非當,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犯 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048號
  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為夫妻。乙○○於民國111年9月間因懷疑甲○○發生 婚外情,兩人分居,乙○○為蒐集訴訟證據,於111年10月5日 甲○○帶其未成年子女返回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樓住 處,基於妨害電腦使用犯意,無故輸入甲○○使用之平板電腦 開機帳號、密碼登入後,再無故輸入甲○○在該平板電腦中裝 設之電腦版LINE帳號之登入帳號、密碼,藉以從上開平板電 腦及LINE帳號相簿中取得甲○○與案外不詳成年男子之親密照 片,再於112年2月15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陳報作為 民事起訴侵權訴訟之證據。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偵訊結證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被告另案所提 出之民事起訴狀及附件(原證3即112年度他字第2694號卷告 證一所示之告訴人LINE帳號中照片)等在卷可參。綜上,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同法第3 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無故取得他 人電磁紀錄罪嫌處斷。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刑 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云云,惟被告係無故侵入告訴人平板電腦後,未經同意使用 告訴人LINE帳號取得原已存在之私人照片,並非再另行「竊 錄」所得,自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妨害電腦罪嫌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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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