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添進
上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緝字第3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添進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六味地黃丸」壹佰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 「六味黃地丸」更正為「六味地黃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3行中段「財政部關務署」更正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 供自用之目的,因過失而輸入禁藥,除危害己身之身體健康 ,且損及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輸 入之數量、手段,並其智識程度、自陳從事保全業、家境勉 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 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 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 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 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不得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 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 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扣案「六味地 黃丸」100盒,皆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864號
被 告 曹添進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曹添進原應注意含有熟地黃、酒萸肉、牡丹皮、山藥、 茯苓、澤瀉成分之口服藥丸,係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需經 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如未經 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規定之禁藥,竟疏 未注意及此,而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委由不知情之福隆國際 企業有限公司,以自己為納稅義務人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筆(簡易申報單編號:C X11309TM125,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 00000000000000)。嗣經臺北關開箱查驗,發現實際來貨為含 有上開成分之「六味黃地丸」100盒,始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添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進 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 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財政部關務署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通聯調閱查詢單、個案委任書、本案貨物照片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3項過失輸入禁藥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