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24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欽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4時51分許」更正為「14時42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6行「致使金屬檔板損壞後,再竊取該娃娃 機台內擺設之手機支架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600元, 業經蔡柏廷領回)」補充並更正為「致使金屬檔板損壞(損 失1,000元)後,再竊取該娃娃機台內擺設之手機支架1支( 價值600元,業經蔡柏廷領回)」。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 」。
㈣證據補充「遭破壞之機臺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二、應適用法條
㈠核被告陳文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第1 項之竊盜罪及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係基於行竊財物之單一決意,而為毀損娃娃機臺金屬檔 板繼而行竊之行為,其需以毀損娃娃機臺金屬檔板,始能遂 行竊財物之目的,亦即竊盜之著手行為始於毀損娃娃機臺金 屬檔板之行為,是其毀損娃娃機臺金屬檔板行為亦屬竊盜著 手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 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是被 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竊盜罪與毀損他人物品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 處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自陳因該娃娃機一直卡物,使其無法夾到商品, 一直情緒控管不佳,率爾毀損告訴人蔡柏廷之娃娃機臺後行 竊,顯見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行為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竊取 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又被告素行不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從事水電業、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333號
被 告 陳文欽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市○○區○○○○○○
居○○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12月31日14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選物販賣機店內,先徒手破壞蔡柏廷管領之28號娃娃機台金 屬檔板,致使金屬檔板損壞後,再竊取該娃娃機台內擺設之 手機支架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600元,業經蔡柏廷領回 】,得手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二、案經蔡柏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欽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蔡柏廷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文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第354 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係以單一竊盜之犯意,而違犯上開2 罪嫌,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 竊盜罪嫌處斷。另被告竊得之手機支架1支,業已由告訴人 領回,請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