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程翔
詹承翰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25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乙○○共同意圖散布於眾」補充為 「甲○○、乙○○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成 年)共同意圖散布於眾」。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此等與事實不符且與公益無涉及侮辱 性文字之傳單」更正為「等指摘足以貶損丙○○名譽之傳單」 。
㈢證據補充「證人陳慕凡於偵訊時之證述」。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 謗罪。
㈡被告等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之時、空持續侵害相同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等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年紀尚輕,其等與告 訴人丙○○素不相識,被告甲○○自稱因聽聞告訴人積欠陳慕凡 款項,未思理性處理,率爾與被告乙○○為本案犯行,自我控
制能力有所不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又其等均無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另審酌其等各自 之智識程度(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職業及家 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再考量其等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時已以新臺幣10萬元與告訴人 和解,惟事後反悔未為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 錄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廖姵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777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3月17日0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 將印有「奇X診所 蘇X庭 惡意欠款8千元 欠錢還錢 還我工 程血汗錢」此等與事實不符且與公益無涉及侮辱性文字之傳 單,以張貼、夾放在上址附近之電線桿及機車等之方式,向 該處不特定人及路邊停放機車之車主散布,據此詆毀丙○○之 名譽。丙○○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經同事告知上開傳單內 容後深感難堪,即報警處理。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傳 單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 稽,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