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327號
PCDM,112,簡,3327,2023082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昆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9482、39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昆祐犯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在新北市樹 林區」,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新北市樹林區」;第4行「銅製品2盒」,更正為「螺帽銅 製品2盆」;第5行「變賣」,補充為「變賣,得款新臺幣( 下同)1,200元」;第6行「4月14日」,更正為「4月28日」 ;同行「在新北市樹林區」,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新北市樹林區」;第7行「銅製品2箱」 ,補充為「螺帽銅製品2箱」;倒數第3行「變賣」,補充為 「變賣,得款1,80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 否的事項所為裁定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然其仍未見悔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 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共2次),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 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 甚高、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竊得之螺帽 銅製品2盆;於犯罪事實㈡竊得之螺帽銅製品2箱,均為其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將上開竊得之 物均拿去變賣,變賣金額分別為1,200元、1,800元(見112



偵39485號卷第11頁調查筆錄、112偵39482號卷第11頁調查 筆錄),此部分,雖係被告竊盜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屬 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而不另構成犯罪(即不罰之後行 為),然變賣所得款項仍屬其犯罪所得,亦未扣案,應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備註 1 即原聲請書犯罪事實㈠ 吳昆祐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昆祐之犯罪所得螺帽銅製品貳盆暨其變賣所得款項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偵字39485號偵查卷 2 即原聲請書犯罪事實㈡ 又竊盜,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昆祐之犯罪所得螺帽銅製品貳箱暨其變賣所得款項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偵39482號偵查卷 3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昆祐之犯罪所得螺帽銅製品貳盆、螺帽銅製品貳箱暨其變賣所得款項共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482號
第39485號
  被   告 吳昆祐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昆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民 國112年4月14日3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金 利興精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利興公司),徒手竊取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銅製品2盒,得手後,持往新北市 樹林區資源回收場變賣,並將所得現金花用殆盡;㈡112年 4月14日10時26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711巷13號金利 興公司,徒手竊取價值約5萬元之銅製品2箱,得手後,持往 新北市板橋區某資源回收場變賣,並將所得現金花用殆盡。 嗣經金利興公司協理王幸如發覺失竊而報警處理,調閱監視 器影像,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幸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昆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幸如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 罰。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余怡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