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321號
PCDM,112,簡,3321,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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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 杰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3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5行「致該輛機車拉桿、手機架、車殼、面板、方向燈等處 損壞而不堪使用」更正為「致該機車如附表所示零件損壞, 因而不堪使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杰正值青壯,自稱因 告訴人林延宗毀損其女友車輛,不思理性和平處理,率爾將 本案機車踹倒在地,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顯不尊重他 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又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業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毀損部位 1 拉桿 2 平衡端子 3 手機架 4 左前方向燈 5 面板 6 左側蓋 7 空濾外蓋 8 左車鏡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893號
  被   告 徐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杰因故對林延宗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2月2日19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旁,將 林延宗所有、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踹倒在地,致該輛機車拉桿、手機架、車殼、面板、方向燈 等處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延宗
二、案經林延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杰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延宗、在場證人廖美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暨錄影檔案光碟1片、 現場照片6張、估價單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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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