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茗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茗豐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認告訴人討債態度不佳 ,心生不滿,即出拳毆打告訴人致其成傷,行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無前科而素行尚可,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境勉持 、犯罪之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情節輕微,又被告偵 訊時坦認犯行,惟經本合法通知調解而未到場,告訴人已無 調解意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00號
被 告 王茗豐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茗豐與邵苡甄有債務糾紛,因不滿邵苡甄之男友楊凱全向 其催討債務時態度不佳,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11月26日2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揮 拳毆打楊凱全,造成楊凱全受有上唇及下唇之挫傷及擦傷等 傷害。
二、案經楊凱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茗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凱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邵苡甄、張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黃啟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
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11月27日出具之乙種診斷書及告訴人 傷勢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