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257號
PCDM,112,簡,3257,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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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昱維


陳如雲



葉晏彤(原名葉亞蘋



陳靖清(原名陳文慶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速偵字第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昱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如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葉晏彤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靖清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由蘇昱維於民國112年4月底某時許起



」更正為「由蘇昱維自112年5月1日起」。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蘇昱維並僱用陳如雲葉晏彤擔任『荷 官』」補充為「蘇昱維並自112年6月3日21時許起僱用陳如雲葉晏彤擔任『荷官』」。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蘇昱維復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3 00元工資僱用陳靖清負責處理現場清潔及跑腿雜務」補充為 「蘇昱維復以每小時300元工資,自112年5月20日起僱用陳 靖清負責處理現場清潔及跑腿雜務」。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罪名
  核被告蘇昱維陳如雲葉晏彤陳靖清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 賭博罪。
 ㈡共犯
  被告等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集合犯
  被告蘇昱維自112年5月1日起,被告陳如雲葉晏彤自112年 6月23日21時許起、被告陳靖清自112年5月20日起,至112年 6月3日23時57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之犯行,主觀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密集之時間,在 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其等行為 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等所犯上開2罪間,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目的,達成其 等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其等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正值青壯,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竟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賭博歪風, 所為足以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實不足取。並斟酌其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期間、聚眾賭 博之規模、各自分工之工作內容、參與犯罪程度,另被告蘇 昱維前有賭博罪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被告陳如雲葉晏 彤、陳靖清均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等各自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參照),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蘇昱維所有,均為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蘇昱維於警詢時供述在卷,爰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共52,20 0元,被告蘇昱維否認與本案有關,並於警詢中陳稱:仟元 鈔3張、佰元鈔5張是我購買東西的錢,仟元鈔42張、伍佰元 鈔6張、佰元鈔37張是辦公桌裡面的錢,應該是任哥的等語 。是該等現金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蘇昱維本案犯行有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蘇昱維於警詢時供稱:我自112年5月1日起每週六在該處 經營賭博,每次抽頭收入約3萬元左右等語。則被告蘇昱維 因本案總獲利為12萬元(112月5月1日至同年6月3日共5個週 六,扣除為警查獲該次抽頭金如附表編號16所示,共4次,4 ×3萬元=12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陳如雲因本案獲得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小費,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被告陳靖清因本案獲利12,000元,業經被告陳靖清於警詢時 供陳明確,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蘇昱維雖於警詢時供稱:荷官薪資是我給車馬費400元, 其他是賭客會給他的小費等語。然被告陳如雲葉晏彤於偵 訊時均供陳,被查獲時為第1次上場擔任荷官等語,即難認 被告陳如雲(除如前所述外)、被告葉晏彤獲有犯罪所得, 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1,000元面額籌碼 300個 2 100元面額籌碼 532個 3 50元面額籌碼 113個 4 500元面額籌碼 20個 5 5,000元面額籌碼 20個 6 10,000元面額籌碼 261個 7 帳冊 1本 8 監視器主機 1台 9 監視器鏡頭 3支 10 監視器螢幕 1台 11 華碩筆記型電腦 1台 12 iphone13手機 1支 13 撲克牌 2副 14 DEALER牌 1個 15 PORKER保險賠率表 1張 16 籌碼(抽頭金) 30,450元 17 籌碼(小費) 15,900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66號
  被   告 蘇昱維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如雲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8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晏彤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靖清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昱維陳如雲葉晏彤陳靖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意聯絡,由蘇昱維於民國112年4月底 某時許起至112年6月3日23時57分許(為警執行搜索之時) 止,由蘇昱維提供其所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7 樓之房屋作為賭博「德州撲克」之場所,並提供籌碼、撲克 牌等為賭具,以聚集不特定賭客前往該址賭博財物,而蘇昱 維並僱用陳如雲葉晏彤擔任「荷官」(即:負責洗牌及發 牌等工作),「荷官」以收取現場賭客小費為薪資,並領取 車馬費新臺幣(下同)400元,蘇昱維復以每小時300元工資 僱用陳靖清負責處理現場清潔及跑腿雜務。現場賭博方式係 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客以1比1兌換籌碼加入賭局,荷官先發 2張手牌給賭客,依次將第3、第4、第5張公牌放置在賭桌桌 面,期間由賭客自行選擇是否加注、跟注、蓋牌或過牌,加 注完畢後,由每位賭客自己之手牌與公牌組合比大小,牌面 最大者贏取所有籌碼,荷官陳如雲葉晏彤則收取現場牌下



注之百分之5作為抽頭金交予蘇昱維,以此方式牟利。嗣經 警於112年6月3日23時57分許,在上址查獲上情,並扣得100 0元面額籌碼300個、100元面額籌碼532個、50元面額籌碼11 3個、500元面額籌碼20個、5000元面額籌碼20個、10000元 面額籌碼261個、帳冊1本、撲克牌2副、DEALER牌1個、POKE R保險賠率表1張、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3支、監視器 螢幕1台、IPhone手機(廠牌:IPhone 13、門號0000000000 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現金52,200元、抽 頭金籌碼計30,450元及籌碼(小費)計15,900元等物(賭客 及賭資部分,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處),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昱維陳如雲葉晏彤陳靖清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案發當日賭客史 凱千、張飾存、張文瑞施中元楊秉逸楊昱紘邵嘉輝 、張文傑及陳俊吉於警詢時、證人即案發當日在場者鍾雨潼陳立軒郝悌安蕭煒錡胡蝶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001175號搜索 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收據1紙 、賭場現場位置圖2紙、帳冊1紙、被告蘇昱維與賭客、工作 群組之LINE通聯截圖1份、現場查獲照片暨扣案物品照片共2 7張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前揭扣案物品可憑,足認被告4人之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渠等4人犯嫌均應堪認定。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4人就 上開犯行之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又前揭扣案物品,分別為被告蘇昱 維、陳如雲所有暨供犯罪所用、犯罪所得、賭資等物,請分 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266條第3項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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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