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寶泉(原名邱悟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緝字第3615號、第3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寶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鳳梨酥壹盒、現金新臺幣陸仟玖佰玖拾伍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邱寶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 國111年9月10日12時許」補充並更正為「邱寶泉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10日13時6分許 」。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邱寶泉於111年10月30日17時51分前某時 許,在不詳處所」補充為「邱寶泉於111年10月30日17時至17 時51分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某處」。 ㈢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
㈣犯罪事實欄二第4-5行「復基於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之犯意」補充為「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不 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
㈤犯罪事實欄二第6-7行「蘆洲分行」更正為「北蘆洲分行」。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告訴人林永喜」更正為「告訴代 理人林其興」。
㈦證據補充「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妙霞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 案物照片1張、告訴人林永喜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
影本各1張」。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寶泉正值壯年,其與 告訴人周家齊、林永喜素不相識,自陳因飢餓,率爾竊取他 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另被告見他人遺失之臺 灣銀行提款卡,未立即交還告訴人林永喜或交由警察機關依 法處理,竟將之據為己有,並提領帳戶內之金錢花用,法治 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得、侵占財物之價值,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財物之金額,又其有竊盜及侵占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另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無業、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已將盜領之部分款項返還告訴人林永喜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及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告訴人周家齊之鳳梨酥1盒,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告訴人林永喜之金融卡提領新臺幣(下同)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其中13,010元已發 還告訴人林永喜,由其代理人謝妙霞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可參,是尚有6,995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林永喜,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侵占告訴人林永喜之臺灣銀行提款卡1張,雖未據扣案 ,亦未返還告訴人林永喜。然該提款卡具有個人身分、金融 交易專屬性,告訴代理人林其興已就該提款卡申請停卡止付 ,已失去功用,且實體物價值低微,如對上開提款卡宣告沒 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615號
第3616號
被 告 邱寶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寶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9月10日12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告訴人周家齊所有之鳳 梨酥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205元),懸掛於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 上開鳳梨酥1盒得手,隨即步行離去。
二、邱寶泉於111年10月30日17時51分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見 地上遺有林永喜向臺灣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拾獲上開物品後, 將之侵占入己。復基於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之犯意,未經林永喜之同意或授權,於111年10月30日17時5 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蘆洲分行內 ,將上開提款卡置入自動櫃員機後,鍵入該帳戶密碼,以此 不正之方式,由上開自動付款設備盜領該帳戶內之存款2萬5 元(含手續費5元),致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林永
喜本人提領現金、轉帳或消費扣款而如數給付,並將取得款 項花用殆盡。
三、案經周家齊、林永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寶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周家齊、林永喜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4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張及被告衣著照片2 張在卷可查,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37條侵占遺失物 及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3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至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