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勝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5968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勝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按摩券壹張(價值新臺幣玖佰玖拾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國勝於民國111年3月14日22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號統一超商秀和門市用餐區,見紀柔安所有之後背包1個遺 忘在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 有物之犯意,取走該背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按 摩體驗券1張(價值990元),而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 ㈡王國勝於111年7月21日13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段32 2號前,見便衣警員李博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攔截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 國勝誤認該員警為仇家而欲脫逃,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 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往後倒車衝撞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 往前衝撞李博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 上開車輛之右前葉、右前門、右前門後鈕(上、下)、右前 門止檔器、右前門喇叭、右前門六角鎖、右前門防水橡皮、 右前門昇降機、前保桿、右前A柱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 於李博堯。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國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紀柔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即告訴人李博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㈣證人即警員吳文睿於偵訊時之證述。
㈤111年3月14日統一超商秀和門市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
㈥員警職務報告1紙。
㈦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修理估價單1紙。 ㈧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損照片4張。 ㈨111年7月21日被告駕車衝撞車牌000-0000號車輛之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3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 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 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故除遺失 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 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告訴人紀柔安將 現金1萬元及按摩體驗券1張遺留在統一超商秀和門市內,業 經告訴人紀柔安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足見其並非不知該等物 品於何時、何地遺失,該等物品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 遺忘物。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 持有之物罪;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 損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紀柔安素不相 識,見告訴人紀柔安遺忘在便利商店之財物,竟基於私慾擅 自將該等財物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因誤認告訴人李 博堯為仇家而欲脫逃,竟駕車衝撞告訴人李博堯駕駛之車輛 ,致該車輛前桿、車身扳金毀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李博堯 ,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素行不 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暨其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業工、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沒收
被告本案侵占之現金1萬元及按摩體驗券1張(價值現金990 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紀 柔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