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崴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2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凱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凱崴不思循溝通、理 性方式解決問題,而毀損告訴人黃雅萍所有之機車車殼,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 受損害,及被告有多次毀損等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 (見偵緝字卷第6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664號
被 告 王凱崴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凱崴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14時32分許,因不滿黃雅萍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1樓之人行道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 上開機車推倒,致該機車車殼毀損,足以生損害於黃雅萍。二、案經黃雅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凱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雅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 監視器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goro派工單及報價單各 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