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590號
PCDM,112,簡,1590,2023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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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超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7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超源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末4行「臺灣警察」 應更正為「臺灣的警察」、末3至1行「以此方式當場侮辱上 開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張佳民警員,使張佳民警員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財產安。」應更正為「當場侮辱 上開依法執行職務之張佳民警員,並使張佳民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施脅迫。」;證據應補充「被告何超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超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 罪、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30 5條恐嚇危安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論及被告涉犯 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然此部分與業經聲請 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及恐嚇危安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亦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且本 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見本院 卷訊問筆錄),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再 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一個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 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 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通緝遭警查獲,竟 侮辱及恐嚇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以此方式對警員施脅迫 ,其所為顯然無視我國法治,公然挑戰公權力,法治觀念 顯然薄弱,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 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對警員造成之危害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361號
  被   告 何超源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超源前另因施用毒品案,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 ,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上午某時遭緝獲,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交通隊劉育成警員駕駛警用汽車(下稱本案汽 車),後座搭載張佳民警員及何超源,欲將何超源解送至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時,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本案汽車內在 本案汽車剛上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尚未抵達臺北市前,對



張佳民警員提出想要解開手銬抽煙之要求,經張佳民警員拒 絕後,竟基於恐嚇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等 犯意,告以張佳民警員「所以說你們臺灣人真的很爛...臺 灣警察像你們這些小孩而已、臺灣警察不如我們越南的狗、 你編號幾號?我出來後會找你、你們他媽臺灣警察不如狗」 等語,以此方式當場侮辱上開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張佳民 警員,使張佳民警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財產 安。
二、案經張佳民警員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超源就上開事實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 即警員張佳民告訴狀、密錄器檔案光碟、譯文、本署檢察官 當庭勘驗密錄器之偵訊筆錄等文件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恐嚇罪嫌處斷。再按刑之量定,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 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 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 護公平正義,否則即屬職權濫用之違背法令。且按量刑之輕 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 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 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 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 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 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 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此 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03號判決及99年度台上字第45 6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再按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 ,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 ,英美法有所謂「認罪之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 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1)在訴訟程序之何 一個階段認罪,(2)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 判法第144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 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準此,設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 即認罪者(就我國而言,例如為警查獲時),即可獲最高幅



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 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 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 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 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 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91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請法院務必體認「節省檢、警辦案時間」就等同於「節省 法院辦案時間」此一論點,蓋一旦法院對不同階段(警詢及 偵訊中自白亦屬不同階段)之自白的被告做出一定程度量刑 上之區隔,長年累月累積相當案例,逐漸形成警、檢法院之 共識,則將來被告也會體認到警詢中自白才可獲得最大幅度 之減刑,進而可節省檢、警之時間、勞力、費用,繁複之案 件才更有多的勞力時間費用做更細緻之偵查作為,亦係變相 的節省法院之勞力時間費用。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於偵訊中 矢口否認犯罪,請參酌上開判決意旨及犯後態度從重量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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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