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柔芸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43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柔芸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商標之鑰匙圈肆拾肆件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玖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指定 使用於手機掛繩等商品類別」應更正為「指定使用於鑰匙圈 等商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另查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7條規定於 111年5月4日修正,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迄本案判決 時仍未施行,有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之法規查詢資料在 卷可稽,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仍應適用現行商標法第97條 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 條第2項,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透 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透過網路方 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被告自112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112年3月16日12時15分許為警 查獲時止,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係基於同一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之保 護規範而為本案犯行,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破壞我國致 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售仿冒商品之期間及數量 ,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仿冒商標之鑰匙圈44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 扣得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我成交9件,每件售價新臺幣(下同)990元等語(見 偵查卷第71頁反面),是被告之犯罪所得為8910元(計算式 :990元9=891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3240號
被 告 黄柔芸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柔芸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Porsche」商標圖 樣,係商標權人德商‧保時捷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手機掛繩等商 品類別,且現均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
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且 明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 出或輸入,亦明知其於民國111年12月向淘寶網站某賣家購入 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標有上開商標圖樣之鑰匙圈, 係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 造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 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12年1月中旬起,在不 詳處所,連結至網際網路後,以帳號「okla078449」登入蝦皮 購物網站,在其賣場公開陳列而販售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 供不特定人下標選購。嗣經警於112年3月16日12時15分許,至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仿冒上開商標 之鑰匙圈44件,送鑑定後確認係仿冒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柔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 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及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蝦皮購物網站截圖、包裹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第2項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 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等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至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