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533號
PCDM,112,易,533,2023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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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尚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
2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尚訓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尚訓因與陳建霖前有經銷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 意,於民國111年5月18日4時51分許、4時53分許及9時52分 許,在高雄市某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SH尚訓」,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同瀏覽之群組「任慧.. .IS」,傳送「又肥又醜自我感覺良好很多女人喜歡你」、 「自己認為是潘安再世」、「沒錢又愛做淫夢,夢見你自己 2000人,別笑死人 把自己當配種的豬嗎」、「種豬才可以 有機會跟2000隻母豬交配」等訊息(下稱本案訊息)辱罵陳 建霖(暱稱「極客James陳總」),足以貶損陳建霖之人格 尊嚴與社會評價。嗣經陳建霖在新北市三重區某不詳地點, 瀏覽本案訊息後,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霖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均表示 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6 至58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在特定多數 人得以共同瀏覽之「任慧...IS」群組內,傳送上述足以貶 損告訴人陳建霖名譽之本案訊息,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 犯行,辯稱:因告訴人也有罵伊「小狗」、「鴛鴦大盜」等 侮辱性言語,伊才會以本案訊息回應,且伊前因遭告訴人提 告妨害名譽,經判處拘役20日,與本案應屬一罪關係,不應 再重複處罰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任慧...IS」群組留言之本案訊息內容,諸如「又肥



又醜自我感覺良好很多女人喜歡你」、「自己認為是潘安再 世」等文字,顯係嘲諷告訴人之外表樣貌;又如「沒錢又愛 做淫夢,夢見你自己2000人,別笑死人把自己當配種的豬嗎 」、「種豬才可以有機會跟2000隻母豬交配」等文字,亦係 以「豬」、「種豬」不雅言詞辱罵告訴人,足見上開言論均 屬輕蔑謾罵他人、使人難堪之粗鄙言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 名譽。至被告雖辯稱係因先遭告訴人言語辱罵方以本案訊息 回應云云。然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 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 ,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該條係關於事 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 由,須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且其所為言論適當合理,始 得據之以為免責。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固不以出於「 不得已」為上述言論為必要,但「善意」者,即無非法攻訐 他人之意思,亦即無誹謗他人名譽之意圖。再者,因自衛、 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自衛」、「自辯」乃係指出於 被動,而防衛自己之意思或為自己辯白之意,自應述及所涉 之事實,就此事實加以辯駁,始符合該條款構成要件。若行 為人所發表貶抑性言論欠缺事實,目的僅在對人毀損名譽時 ,即非免責之範疇。被告所傳送之本案訊息均欠缺事實,而 屬嘲諷告訴人外表及情緒性之人身攻擊,足見被告自不得據 以主張免責。
 ㈡另被告於110年10月22日上午6時53分、54分及同日14時許, 在臺灣某處,以手機登入LINE通訊軟體,在同一暱稱「SH尚 訓」所在群組內以「我有說過什麼嗎?幹」、「你是在靠北 ,幹我屁事」、「你在靠北,是不是」等語辱罵告訴人,前 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550號判處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 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 稱前案),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查。經核被告本案 與前案之犯罪時間相距約6個月,足見被告係分別起意而多 次辱罵告訴人,而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 原則之問題,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妨害名 譽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於111年5月18日先後以本案訊息謾罵告訴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且係出於同一損害告訴人名譽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 罪。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訊息內容,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較 重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惟觀諸本案訊息之內容,依社會通 念以觀,雖足以使人難堪,並寓有輕蔑、貶抑該人人格、社 會評價或地位之意,然並未涉及具體事實之指摘,自難認屬 誹謗之行為。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 被告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其等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公 然侮辱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僅因與告訴人間存有經銷糾紛,為逞口舌之快,率以前揭嘲 諷、低俗言語於LINE群組內公然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 受有損害,未能尊重他人名譽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中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所陳 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111年5月18日12時20分許,尚有於上開 LINE群組內留言「@極客James陳總 我最近一直在想怎麼樣 把你全部的騙人事業全部踢爆,讓你再也不能去欺騙別人, 危害社會上新鮮人」,而指摘傳述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 嚴及社會地位之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及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經查, 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經銷退佣獎金等存有糾紛,彼此對簿公堂 ,此有被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1年度上 聲議字第2059號處分書在卷可參,則被告雖以「騙人事業」 、「欺騙」或「危害」等語形容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糾紛,用 字遣詞雖使告訴人閱後心生不快,但係抒發個人感受,亦非 無端謾罵,尚難認有損及告訴人之人格名譽,不能遽認被告 有為此部分公然侮辱或加重誹謗犯嫌,惟因此部分與被告上 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公然侮辱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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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