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1648號
PCDM,112,審金訴,1648,2023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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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87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915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5402號、第366
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編號1、2「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供 詐欺犯罪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後 提領,而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sir」 之成年男子,基於縱使提供自身帳戶供不詳人士匯款進而提 領交付與他人,恐係將他人遭詐欺款項交付詐欺共犯,進而 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 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丙○○知悉為3人以上而共同 犯之),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合作金 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陳sir」使用。嗣「陳s ir」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丙○○上開合庫銀行、中國信託銀 行、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對楊靜源、甲○○、丁○○、乙○○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 額之款項至丙○○申設之上開帳戶內,丙○○再依「陳sir」指 示,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1、2 所示楊靜源、甲○○遭詐欺匯入之款項,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附表編號3、4所示款項則因 丁○○、乙○○於匯款後旋即報警處理,丙○○上開中國信託銀行



、郵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圈存帳戶內款項,丙○○未及提 領,尚未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 洗錢未遂。嗣因楊靜源、甲○○、丁○○、乙○○發現受騙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楊靜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甲○○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丁○○ 、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楊靜源、甲○○、丁○○、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復有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 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郵 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提款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112年度偵字第29150號偵查卷 【下稱偵一卷】第61頁至第76頁;112年度偵字第35402號偵 查卷【下稱偵二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31頁;112年度偵 字第36634號偵查卷【下稱偵三卷】第13頁)及附表「證據 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 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陳sir」就附表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分次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贓款之數行為,係在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各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均論以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如附表編號3、4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洗錢犯行、如附表編號3、4所 示洗錢未遂犯行(共4罪),分別侵害告訴人楊靜源、甲○○ 、丁○○、乙○○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 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如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 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附表所示洗 錢既遂、未遂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依法遞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予「陳sir」使用, 復依指示提領告訴人楊靜源、甲○○受騙款項供己花用,其所 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 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 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自陳從事電焊工作、需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 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 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87號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楊靜源、甲○○遭詐欺匯 入其帳戶之款項各10萬元後,並未交付「陳sir」,而係自 行花用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一卷 第93頁、第95頁;偵三卷第11頁),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楊靜源、甲 ○○,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楊靜源 (即起訴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為楊靜源之女向楊靜源佯稱:須借款急用云云,致楊靜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1日 10時46分/ 5萬元 丙○○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1日13時21分/不詳/2萬元 告訴人楊靜源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銀交易擷圖、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15頁、第25頁、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8頁)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1月21日13時21分46秒/不詳/2萬元 111年11月21日13時22分/不詳/2萬元 111年11月21日 10時49分/ 5萬元 111年11月21日13時23分/不詳/2萬元 111年11月21日13時24分/不詳/2萬元 2 甲○○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為甲○○之姪子向甲○○佯稱:須借款急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1日 11時/ 10萬元 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1日13時45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重新分行/2萬元 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偵二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3頁、第59頁、第61頁、第63頁;偵三卷第27頁、第33頁)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1月21日13時46分5秒/同上/2萬元 111年11月21日13時46分58秒/同上/2萬元 111年11月21日13時47分/同上/2萬元 111年11月21日13時48分/同上/2萬元 3 丁○○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9日14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為丁○○之友人向丁○○佯稱:須借款急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1日 12時38分/ 48萬元 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因帳戶警示圈存未遭提領 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偵二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51頁、第55頁、第57頁)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4 乙○○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11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為親戚向乙○○之母佯稱:須借款急用云云,經乙○○之母轉告乙○○,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1日 13時5分/ 30萬元 丙○○郵局帳戶 因帳戶警示圈存未遭提領 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翻拍照片、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摺照片、被告郵局帳戶封面照片(見偵二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3頁、第65頁至第71頁)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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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