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WAN HWE(中文名朱光輝,緬甸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23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KWAN HWE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姓名為「何瑞權」之「營造業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6小時資格證」壹張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姓名為「何瑞權」之「聯合報大樓新建工程-廠商新建元識別證」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何瑞權」署押貳枚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KWAN HWE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持停留簽證入境臺灣,停 留期限至同年12月12日,詎為躲避查緝及順利在臺工作而為 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8月18日之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 何瑞權(業經不起訴處分)之國民身分證(下稱本案身分證)正 本後,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8月18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7樓中華民國營建事業協進會(下稱營建協進會),持 本案身分證正本冒用何瑞權之身分,參加營造業一般安全衛 生教育訓練6小時課程,並在該課程簽到暨就業媒合表(下稱 媒合表)之上、下午簽名欄分別偽簽「何瑞權」之署押各1枚 ,併提供本案身分證影本及個人照片2張持以向營建協進會 行使,使營建協進會誤認係何瑞權本人參與並完成上開課程 ,遂於課程結束後核發姓名為「何瑞權」之「營造業一般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6小時資格證」1張與KWAN HWE,足生損害於 何瑞權及營建協進會管理會員身分之正確性。
㈡KWAN HWE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冒用身
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06年9月間某日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合報大樓新建工程」處 ,持本案身分證影本及姓名為「何瑞權」之「營造業一般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6小時資格證」1張,向上開工程總包商台灣 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林組公司)之下游包商應 徵工地工作,該下游包商不疑有他,誤信KWAN HWE為何瑞權 本人而雇用,且報由大林組公司核發「聯合報大樓新建工程 -廠商新建元識別證」1張與KWAN HWE,並按日給付薪資新臺 幣(下同)1,200元,KWAN HWE因而詐得薪資共計2,400元。嗣 KWAN HWE於110年2月9日,因逾期居留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 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收容,並扣得姓名為「何瑞權」之「營 造業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6小時資格證」及「聯合報大樓 新建工程-廠商新建元識別證」各1張,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二、證據:
㈠被告KWAN HWE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㈡證人張博禎、范玉產、何瑞權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營造作業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點名紀錄影本、營造作業一 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簽到暨就業媒合表影本各1紙、載有何 瑞權身分年籍資料及營造業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6小時資 格證證號之明細表各1紙、營造作業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現場照片1份、何瑞權本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紙、姓名為 何瑞權並貼有被告相片之營造業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6小 時資格證正反面影本1紙。
㈤姓名為何瑞權並貼有被告相片之聯合報大樓新建工程識別證 正面影本1紙、何瑞權本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紙。 ㈥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何瑞 權本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紙。
㈦何瑞權本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紙、營造業一般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6小時資格證、聯合報大樓新建工程識別證翻拍畫面 各1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 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 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
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再 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爰審酌被告冒用本案身分證而取得「營造業一般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6小時資格證」,復以此資格應徵工作而獲得利益, 足生損害於何瑞權及營建協進會管理會員之正確性,且詐得 大林組公司支付之薪資,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所生損害、 被告所獲得之財物價值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係緬甸國籍之外國人,雖原持停留簽證進入我國,然 已逾合法停留期限,且在臺期間未能遵守我國法制而觸犯本 件刑案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對我國社會治安之整 體危害亦非淺,本院認其法治觀念淡薄,不宜繼續居留國內 ,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一㈡詐得2,400元 ,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因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縱未扣 案,仍應諭知沒收。查被告在媒合表上偽造「何瑞權」之署 名共2枚,均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媒合表已交付營建協進會,已 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姓名為「何瑞權」之「營造業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6 小時資格證」及「聯合報大樓新建工程-廠商新建元識別證 」各1張,分別係被告就事實一㈠㈡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