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勁瑋
選任辯護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劉逸旋律師
被 告 江怡勲
顏鈺展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葉建泰
高慶長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古乾樹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7
27號、第1372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勁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2型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江怡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 Max型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顏鈺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之紅米廠牌10 C型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葉建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慶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勁瑋係福斯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車主、江怡勲係賓士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 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車主,顏鈺展係址設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駿展汽車保修廠」(下稱本案保修廠) 負責人。於民國111年12月3日某時,陳勁瑋在國道3號駕駛A 車自撞護欄,致A車右前車頭及保險桿等處損壞,因而送往 本案保修廠評估,顏鈺展明知A車僅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投保丙式車體險,須車輛與車 輛間碰撞所致車體損壞始在保險契約理賠範圍,又知悉江怡 勲所有之B車業於111年4月間,撞毀而無法行駛,竟與陳勁 瑋、江怡勲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5日,在本案保修 廠內,計畫佯裝A車與B車碰撞之假車禍,藉此向國泰公司申 請理賠。嗣陳勁瑋、江怡勲各別找拖吊車司機葉建泰、高慶 長,欲將A車、B車拖往新北市平溪區野人谷製造假車禍,而 葉建泰、高慶長依從事拖吊車業務之經驗與智識程度,可預 見將毀損之車輛拖往偏僻處,並將毀損之車輛擺放成碰撞之 情狀並報警處理,係為騙取保險金,詎葉建泰、高慶長為圖 賺取報酬,竟基於縱使參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勁瑋、江怡勲、顏鈺展共同意 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6日17時許,由葉建泰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C車)搭載陳勁瑋,將A車自新北 市五股區成泰路1段某修車廠拖往野人谷停車場;於同日17 時42分許,由高慶長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 稱D車)搭載江怡勲,將B車自本案保修廠拖往野人谷停車場 ,再由陳勁瑋、江怡勲指示葉建泰、高慶長將A車、B車吊放 在適當位置,製造A車之車頭與B車之車頭發生對撞之假象。
嗣警到場處理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等資料後,顏鈺展再於111年12月12日,填寫車險 理賠申請書,經陳勁瑋簽名蓋章後,持向國泰公司申請丙式 車體損失險之保險金。嗣因國泰公司車理賠專員陳炳憲察覺 可疑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陳勁瑋、江怡勲、顏鈺 展、葉建泰、高慶長因而詐欺未果。
二、證據:
㈠被告陳勁瑋、江怡勲、顏鈺展、葉建泰、高慶長分別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炳憲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執照各1份。 ㈣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㈤C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日友汽車有限公司112年1月31日日 友(112)字第1120131號函各1份。 ㈥D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萬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 日電子郵件各1份。
㈦C車拖吊A車及D車拖吊B車之照片、道路監控影像錄影截圖各1 份。
㈧A、B、C、D車ETC使用紀錄各1份。
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十分派出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交通事故現場相片各1份。 ㈩國泰產險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申請書、委託 書、駿展汽車估價單、車輛失吉調查表各1份。 被告江怡勲iPhone 13 Pro Max手機內採證照片1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然該條文第1項第2款並未修正, 對被告等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 適用現行法第339條之4規定。
㈡核被告陳勁瑋、江怡勲、顏鈺展、葉建泰、高慶長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5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5人業已著手於加重詐 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5人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詐取他人財物,顯 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影響保險制度之信賴關係,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參以被告
5人未實際詐得保險金,兼衡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被 告陳勁瑋高職畢業、被告江怡勲高職肄業、被告顏鈺展五專 畢業、被告葉建泰高中畢業、被告高慶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被告陳勁瑋、江怡勲、顏鈺展、高慶長於警詢中均自陳 小康、被告葉建泰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份在卷可參、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國泰公司未受有損失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陳勁瑋、江怡勲、高慶長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被告葉建泰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業如上述, 信其等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陳勁瑋、江怡 勲、高慶長部分,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被告葉建泰部分, 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免被告陳勁瑋、江怡 勲、高慶長、葉建泰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為建立 其等正確法治觀念,使其等更為謹慎,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 陳勁瑋、江怡勲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應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被告 高慶長、葉建泰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6萬元及應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被告陳勁瑋、江怡勲、 高慶長、葉建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被告陳勁瑋等人如有違反上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至被告顏 鈺展於111年間,因涉犯偽造文書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尚與緩刑之要件不符,爰不 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被告葉建泰、高慶長拖吊A、B車之報酬分別為8,000元、12,0 00元乙情,業據被告陳勁瑋、葉建泰、高慶長陳明在卷,是 8,000元、12,000元分別為被告葉建泰、高慶長本案犯罪所 得,為避免被告2人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 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陳勁瑋、江怡勲、顏鈺展雖於審理中供稱:扣案手機
均與本案無關云云,然被告顏鈺展於警詢中供稱:與被告陳 勁瑋、江怡勲均係以扣案手機聯繫等語,且觀諸翻拍扣案之 蘋果廠牌IPHONE 12型號 、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 Max型 號、紅米廠牌10 C型號手機之照片,亦有扣案翻拍手機3支 內容照片附卷足考,可知扣案手機3支均係供本案犯罪聯繫 所用之無虞,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各該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