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華
選任辯護人 林奕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1191號、112年度偵字第61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107年度新北市新莊區建安里守望相助隊聯誼活動簽到表上偽造古木興、鄭鴻裕、楊學儀、余英玉、何建義、王國安、蕭淑頃、蔡文吉之署押各壹枚沒收;又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108年度新北市新莊區建安里守望相助隊聯誼活動簽到表上偽造江順雄、楊學儀、余英玉、張秀晚、何建義、王國安、陳國仁、林靜如、蔡文吉之署押各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王永華於民國100年起即擔任新北市新莊區建安里(下稱建 安里)里長至今,受新北市政府之指揮監督,辦理該里公務 及交辦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王永華於107、108年期間,配合 新北市新莊區公所(下稱新莊區公所)辦理並會驗建安里守 望相助隊聯誼活動(下稱建安里巡守隊聯誼活動)時,明知 建安里巡守隊聯誼活動僅限巡守隊隊員本人參加,不得由他 人替代,竟假借職務上機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邀不具 巡守隊隊員身分者頂替未出席隊員參加聯誼活動,於建安里 巡守隊聯誼活動簽到表偽簽隊員姓名並辦理驗收,嗣持不實 之聯誼活動簽到表向新莊區公所不知情承辦人員行使以核銷 聯誼活動費用,詐得不法利益總計新臺幣(下同)7萬2,960 元,詳情如下:
(一) 107年度建安里巡守隊聯誼活動:
緣新莊區公所訂於107年7月22、23日舉辦107年度建安里巡 守隊聯誼活動,王永華於活動舉辦前,即知悉巡守隊員古木 興、鄭鴻裕、楊學儀、余英玉、何建義、王國安、蕭淑頃及 蔡文吉等8人(下稱古木興等8人)不克參加,竟仍利用其協
助新莊區公所會驗之職務機會,邀約不知情之高莊菊、劉榮 義、楊秀錦、鍾鳳蓮、胡家芬、王秦芳、吳筑卉及王美雪( 下稱高莊菊等8人)等不具巡守隊隊員身分之人,以古木興 等8人之名義參加該聯誼活動。嗣聯誼活動結束後,王永華 遂未經古木興等8人授權或同意,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於「新北市新莊區建安里守望相助隊聯誼活動簽到 表」之簽名欄內偽造其等署名,並將表彰古木興等8人確有 參加107年度建安里巡守隊聯誼活動等不實內容之簽到表, 持向新莊區公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致該承辦人員陷於 錯誤,誤以為不具參加資格之高莊菊等8人為古木興等8人參 加該次聯誼活動而同意驗收且登載於驗收紀錄表、核銷聯誼 活動費用,足生損害於新莊區公所守望相助隊聯誼活動費核 銷之正確性及古木興等8人,王永華以此方式詐得高莊菊等8 人參加該次聯誼活動之不法利益3萬720元(3,840元×8人) ,高莊菊等8人則因而獲得免費參加該次聯誼活動之利益。(二) 108年度建安里巡守隊聯誼活動:
緣新莊區公所訂於108年7月13、14日舉辦108年度建安里巡 守隊聯誼活動,王永華於活動舉辦前,即知悉巡守隊員江順 雄、楊學儀、余英玉、張秀晚、何建義、王國安、陳國仁、 林靜如、蔡文吉、林素鐘及劉姸君等11人(下稱江順雄等11 人)不克參加,竟仍利用其協助新莊區公所會驗之職務機會 ,邀約李全榮、李吳水金、王美雪、王冠霖、王巧湘、賴朔 治、黃王鳳、黃美娥、姚旗福、王祐豪及于幼倩等不具巡守 隊隊員身分之人(下稱李全榮等11人),以江順雄等11人之 名義參加該聯誼活動。嗣聯誼活動結束,王永華遂未經江順 雄、楊學儀、余英玉、張秀晚、何建義、王國安、陳國仁、 林靜如及蔡文吉等9人(下合稱楊學儀等9人)授權或同意, 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新北市新莊區建安里 守望相助隊聯誼活動簽到表」簽名欄內偽造其等署名,另指 示未實際參加該次聯誼活動之大媳婦劉姸君與林素鐘之配偶 陳金贊簽名,並將表彰江順雄等11人曾參加108年度建安里 巡守隊聯誼活動等不實內容之簽到表,持向新莊區公所不知 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實不具參加 資格之李全榮等11人為江順雄等11人而同意驗收並登載於驗 收紀錄表、核銷聯誼活動費用,足生損害於新莊區公所守望 相助隊聯誼活動費核銷之正確性及楊學儀等9人,王永華以 此方式詐得李全榮等11人參加該聯誼活動之不法利益4萬2,2 40元(3,840元×11人),李全榮等11人則因而獲得免費參加 該次聯誼活動之利益。
二、案經新北市新莊區公所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指揮法務部
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姸君、江順雄、陳國仁、何建義、 賴張雪霞、倪碧川、李安允、蕭淑頃、林素鐘、潘秀玉、何 松山、劉榮義、王美雪、李齊福、李吳水金、楊麗真、吳淑 娟、李全榮、藍義賢、余英玉、張秀晚、蔡水立、劉榮義、 吳萬君、楊學儀、蔡文吉、林靜如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0年1月26日新北莊政字第 1102273824號函暨所附案件調查報告、驗收紀錄、聯誼活動 簽到表與聯誼活動照片、新北市里守望相助隊管理實施計畫 、107、108年度建安里巡守隊聯誼活動核銷資料影本、107 、108年度建安里巡守隊聯誼活動採購案暨經費補助全卷資 料掃描檔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員,著重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 ,即所謂身分公務員,其對涉及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及 其他法令所賦與雖與公權力無關,但仍屬其職務範圍內所應 為或得為之事務,皆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所為自 均屬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公務機關本於現代民主國家積極 主動提供人民最大服務與照顧,以滿足民生需求之重要職能 ,為維持、改善人民生活,而提供人民給付、服務等利益之 給付行政行為,亦同屬基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統治權作用 之公權力行為。依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之規定, 地方自治團體係指依該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 體,包括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村、里辦公處 固非屬地方自治團體,但同法第5條第2項明定各級地方自治 團體均各有其立法機關與行政機關,而依同條第4項及同法
第59條規定,各村、里辦公處係由各鄉(鎮、市、區)所設 ,受各鄉(鎮、市、區)長之指揮監督,為地方自治團體設 於各村、里之地方行政機關,且村、里置村、里長一人,辦 理村、里之公務及交辦事項,故村、里長自屬依法服務於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34 條前段之規定,乃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應按原犯罪行為該當法條所定法定本刑加重2 分之1 之結 果計之。此與刑法總則之加重,適用於一般犯罪,其加重僅 處斷刑之範圍伸長而已,法定本刑並未改變,二者究有不同 。本罪屬於借罪借刑雙層式簡略立法之一種,就借罪言,係 指公務員故意犯瀆職罪以外刑法上之各種罪名,再加以利用 其職務上所享有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要件而成,為公務員 犯罪加重處罰之概括性規定;就借刑言,即依照其所犯罪名 之原基準法定刑,加重其刑2 分之1 而言。於借罪後,因本 罪構成要件與原罪相結合,其罪之條件已然胥備,而成就另 一獨立之犯罪類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21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 ,係新北市新莊區建安里里長,依前揭說明,屬依法服務於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分別於107年度、108年度建安里巡守隊聯 誼活動,邀不具巡守隊隊員身分者頂替未出席巡守隊隊員參 加聯誼活動,偽造不實新北市新莊區建安里守望相助隊聯誼 活動簽到表,持之向新莊區公所承辦人員行使,以核銷聯誼 活動費用,詐得使不具巡守隊隊員身分者參與聯誼活動之不 法利益,是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16條、第21 0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同法第134條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 會故意犯詐欺得利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犯行,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偽造古木興、鄭鴻裕、楊學 儀、余英玉、何建義、王國安、蕭淑頃及蔡文吉等8人之署 名後,由被告持向新莊區公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被告 就事實欄一、(二)部分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偽造江順雄、楊學儀、余英玉、張秀晚、何建義、王國 安、陳國仁、林靜如及蔡文吉等9人之署名後,由被告持向 新莊區公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偽造署名係其偽造不實新北市新莊區建安里守望相助隊聯誼 活動簽到表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於偽造不實新北市新莊區
建安里守望相助隊聯誼活動簽到表後復持以向新莊區公所行 使核銷活動費用,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從一重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並均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所犯上開2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身為里長,本應廉潔自持,並應依循合法方 式獲取所得,竟為圖謀他人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所為 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以及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 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 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苟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 偽造私文書,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時, 因係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本刑加重之結果,已非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案被告所犯 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又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惟其曾因偽造 文書等案件,於110年11月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 訴字第20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於本案判決前已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經緩刑之宣告,惟 緩刑尚未期滿,刑之宣告效力猶存,自不合於緩刑要件,爰 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107年度新北市新莊區建安里守望相助隊聯誼活動簽到表 上偽造古木興、鄭鴻裕、楊學儀、余英玉、何建義、王國 安、蕭淑頃、蔡文吉之署押各1枚,108年度新北市新莊區 建安里守望相助隊聯誼活動簽到表上偽造江順雄、楊學儀 、余英玉、張秀晚、何建義、王國安、陳國仁、林靜如、 蔡文吉之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所偽造之107年度、108年度新 北市新莊區建安里守望相助隊聯誼活動簽到表已經被告持 向新莊區公所行使而交付,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均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被告就本案聯誼活動所詐得之不法利益為3萬720元、4萬2 ,240元,雖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全數繳回,有新 北市新莊區公所之繳款書附卷可稽,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