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來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2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來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日期之工作確認單上偽造之「陳秉閎」署押共柒拾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工地確認 單」更正為「工作確認單『主任簽章欄』」、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工地確認單」更正為「工作確認單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 所示日期之工作確認單主任簽章欄上偽造「陳秉閎」署名之 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行 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擅自偽造工作確認單 向告訴人為詐欺行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 之教育程度、工作是人力派遣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3萬元、需扶養配偶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日期之 工作確認單主任簽章欄上所偽簽之「陳秉閎」簽名共74枚, 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開偽造之工作確認單74紙既已交與王麒翔收執,非屬 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之19萬8 ,800元,屬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揆諸上揭規定,仍應 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10號
被 告 吳來忠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來忠受雇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人力派遣 公司,並依店長王麒翔之指示前往各工地施作工程,每日工 作完畢須憑工地主任出具之工作確認單,始得向王麒翔領取 工資新臺幣(下同)1,200元(民國111年5月16日起為1,300 元)。詎吳來忠明知其與不知情配偶許彩珠未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前往新北市土城區之金城舞2工地施工,且未取得金城 舞2工地主任陳秉閎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附表所示日期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基於偽造 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陳秉閎之同意或授權,於111 年2月6日起至同年4月30日間,接續偽簽陳秉閎之姓名於附 表所示日期之工地確認單上並持向王麒翔行使,以表示陳秉 閎確認吳來忠及許彩珠有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到工地施工之意 ,致王麒翔陷於錯誤,誤認為吳來忠及許彩珠均有到場施工 ,王麒翔因而支付19萬8,800元與吳來忠,足生損害於陳秉 閎及人力派遣公司。
二、案經王麒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來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偽造工地確認單並持之向告訴人王麒翔行使之事實。 2 告訴人王麒翔之指訴 所有犯罪事實。 3 被告偽造陳秉閎簽名之工地確認單共74張 1、證明被告偽造文書之事實。 2、詐領金額共2月(1200元*2*5)+3月(1200元*2*12+200元*6)+4月(1200元*2*26+200元*36)+5月(1200元*2*15+1300元*2*16+200元*48)=19萬8,800元之事實。 4 告訴人與陳秉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8張 證明被告偽造工地確認單之事 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偽造簽名為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所示區間先 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使被告取得金錢之同一目的,依 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隔,刑法評價 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屬接 續犯。被告以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遂行被告詐得金 錢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之犯罪所得,為其所詐得之金錢19萬 8,8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而被告偽造之工地確認單74張,請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附表:
編號 月份 未到場工作之日期 1 2 6、11、20、22、23 2 3 1、6、7、10、13、19、20、24、26、27、28、31 3 4 1、2、3、4、5、9、10、11、12、13、14、15、16、17、19、20、21、22、23、24、25、26、27、28、29、30 4 5 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28、29、30、31 共計 7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