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耀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2 年5 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2 年度審訴字第254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耀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謝耀進對本院於民國112 年5 月30日所 為之112 年度審訴字第254 號刑事判決,已於上訴期間內之 同年6 月29日具狀提起上訴,惟所提之上訴狀僅記載「理由 後補」等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此觀卷附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之內容即明(查詢日期112 年8 月16日),顯有上訴不合法 律上程式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提具體之上訴理由,倘逾期未提出補正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61 條第3 項、第362 條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