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726號
PCDM,112,審簡,726,202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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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富南




選任辯護人 吳沛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645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393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富南犯竊盜罪,免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食品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徐富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0月2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竊取 吳宛齡所有、掛在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之食品1袋,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旋離去 。嗣吳宛齡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證據:
㈠被告徐富南於本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宛齡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未遂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次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 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 審酌被告竊取食品1袋之行為,所為值得非難,惟被告本案 所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最輕法定刑為罰金刑,考量被告



竊取之食品1袋價值僅100元;再參以被告領有第1類重度之 身心障礙證明,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足參, 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 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無業之情況、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審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所犯竊盜罪情 節輕微,顯可憫恕,即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 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除其刑。四、至被告於竊得之食品1袋,並未據扣案,為其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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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