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景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448
號、第337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2月7日5時30分許,駕駛懸掛車號000-0000號車 牌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登記車主為其配偶馬沛 渝【起訴書誤載為「馬沛瑜」】),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娃娃機店,竊取乙○○所有置放在娃娃機臺上之航海 王金證公仔6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 後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乙○○發現遭竊,經調閱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12月27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搭載薛明志(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前往 新北市○○區○○路○○巷0號娃娃機店,竊取丙○○所有置放在娃 娃機臺上之七龍珠公仔1盒(價值9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 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丙○○發現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丙○○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丙○○、證人薛明志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道路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及111年12月7日雙向 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行動上網歷程查詢結果、Google地 圖列印資料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事實欄一、㈠部分 ,見112年度偵字第33799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9頁、第10頁、 第11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32頁及證物袋);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9張 、新北市○○○○○○○○○○○○○○○○○○○○○○○○○○○○○○○○○○○○路○○○○○○ ○○○號查詢車籍資料、上開行動電話門號111年12月27日之雙 向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行動上網歷程查詢結果、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行車軌跡歷程各1份(事實欄一、㈡ 部分,見112年度偵字第27448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 15頁至第24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6頁、第49頁至第52頁 、第56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竟為圖一己私利,再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種類及價值,及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粗工、需扶養3名未成 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 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竊得之航海王金證公仔6盒(價值1 萬5,000元);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竊得之七龍珠公仔1盒(
價值900元),分屬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乙○○、丙○○,宣告沒收亦無 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航海王金證公仔陸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龍珠公仔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