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1796號
PCDM,112,審易,1796,202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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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水寶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41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水寶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花布包壹個、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遺落」更正 為「遺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水寶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陳水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個人戶 籍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失、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因身體不好未外出工作,平日 在家照顧孫子等一切情狀,並衡酌告訴人具狀表示請法院從 輕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上述花布包1個及其內現金6,000元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 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 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上開花布包內之證件2張、金融卡及信用卡5張等 物,雖亦屬被告本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純屬 個人身分、信用、資格證明之用,一經申請註銷、掛失止付 並補發,原卡片及證件即失去功用,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413號
  被   告 陳水寶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水寶於民國112年2月3日12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號前,見何麗樺所有之花布包遺落在該處地上(內有何麗 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金融卡、信用卡共5張、新臺 幣約6,000元等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遺失物之犯意,將該花布包拾起後便侵占入己,而未交由警 察機關依法處理。嗣何麗樺發現遺失後報警提告,經調閱道 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員警值勤密錄器錄影畫面後,查知上情 。
二、案經何麗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水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監視器及員警值勤密錄器錄影畫面中,於上開時、地撿走地上花布包之人為被告。 2 證人即告訴人何麗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告訴人遺失花布包及報警之過程、花布包內含上開財物。 3 ⑴監視器及員警值勤密錄器錄影影像光碟1片及截圖共12張、被告穿著照片2張。 ⑵本署勘驗筆錄1份。 ⑴全部犯罪事實。 ⑵被告撿到花布包後,邊走邊打開花布包檢視,並拿取其中鈔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 凱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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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