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振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
(112年度聲沒字第5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貳伍捌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振翔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 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 驗餘淨重合計2.258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內含 無從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等,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 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徐振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4包(驗餘淨重合計2.2584公克 )、吸食器1 組(經乙醇沖洗),經分別送請臺北榮民總醫 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鑑定,檢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該鑑定機構所出具之毒品成 分鑑定書2紙附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 前揭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