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䌅稏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中○○○○○○○○)
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䌅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陳䌅稏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 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 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 若將借用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 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而致被害人追索不能,且如提 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屬提領詐欺 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而與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䌅稏委請不知情 之賴誠智提供其申辦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供其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000 年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賴昱伶詐稱:我是英國人要跟 你語言交換,並需要你幫忙處理包裹事宜云云,使賴昱伶陷 於錯誤,於110年4月10日、110年4月11日,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30,000元、28,800元,合計58,800元至本案帳戶, 陳䌅稏再委請賴誠智分別於110年4月10日、110年4月12日將 款項提領後,於110年4月10日交付30,000元、於110年4月12 日交付28,800元給陳䌅稏,陳䌅稏再將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賴昱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陳䌅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二、事實認定
被告固坦承有曾向他人借用帳戶收取款項,由他人提領後交 給被告,再由被告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購買比特幣 等情,惟否認有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不認識賴誠智, 我只認識潘郭碧艷;我要賺一點跑路費,需要用到帳戶,潘 郭碧艷說他帳戶不能用,他用他女兒帳戶,別人匯錢到他女 兒帳戶,潘郭碧艷領錢出來給我,我有給過潘郭碧艷1,800 元;我在臉書上維護世界和平的社團認識1個美國人,他是 美國軍隊的,他也是聯合國維和組織的人,他說他朋友在開 公司要購買比特幣,他叫我幫他朋友公司買比特幣賺跑路費 ,他叫我上網找公司在賣比特幣,我當時找到高雄公司,我 跟潘郭碧艷、還有1個男生叫什麼名字我不記得,有沒有其 他人我不記得,我跟他們借帳戶收錢,我請他們領錢出來給 我,我就去找高雄公司,他們派人到臺中找我,我把現金給 比特幣的公司派的人,對方把比特幣匯到維和組織的人提供 給我的比特幣錢包;他只有答應說要給我錢但沒有說多少, 後來我沒有拿到錢等語(本院卷第96至99頁)。被告之辯護 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只是幫人購買比特幣,主觀上沒有 詐欺犯罪意圖等語(本院卷第100、255頁)。經查:(一)不爭執事項:
告訴人賴昱伶遭詐欺集團以前述方式詐欺後,於前述時間 匯款前述金額至本案帳戶,經賴誠智分別於110年4月10日 在中國信託民權西路分行ATM(臺北市○○區○○○路000號) 提領50,000元、於110年4月12日在統一森讚門市ATM(臺 北市○○區○○○路000號)提領27,000元,為告訴人於警詢中 證述在卷,且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28297卷第25頁) 、中國信託函文及附件(本院卷第221、245頁)等事證可 證。
(二)賴誠智所收取及提領之款項是交給被告: 1.證人賴誠智於審理中證稱:我跟潘郭碧艷是長期做傳銷的 夥伴,經過潘郭碧艷的介紹認識被告,是在類似咖啡廳的 公眾場合,被告說他現在想做傳銷,就是當我們的下線夥 伴,可是沒有錢不方便,他說他有些錢要進來,可是他的 戶頭不能用想用我的戶頭,我戶頭沒有拿給他,我領到再 拿給他;他說這樣的動作他以後會有酬勞加入我的傳銷; 我領錢給被告的地點看他當時在哪邊,有次是在三重中國
信託提領、在臺北車站2樓交給被告,有次在民權西路中 國信託提領,有次在林森北路巷子、長安東路附近的7-11 提領;我替他領了2、3趟後,他也該有錢加入傳銷了,我 說下次就不要了,他說最後1筆已經匯了,我才去領最後1 筆;長安東路跟民權西路提領完當下就交給被告,潘郭碧 艷也在場,因為我做傳銷會跟潘郭碧艷在一起等語(本院 卷第162至175頁)。
2.證人潘郭碧艷於審理中證稱:我跟賴誠智常常在一起做傳 銷事業,被告是我朋友,跟我也是因為做傳銷認識,他說 他很可憐,連戶頭都沒辦法放,是被告拜託賴誠智借帳戶 給他;我有看過賴誠智交2次錢給被告,賴誠智領完後馬 上交給他,被告曾向我借帳戶,我的存摺有替朋友作保不 能用,剛好我的皮包有我女兒的戶頭,我都用他的戶頭, 我有借他用過;被告在百貨公司做清潔工,我有問他為何 匯款的數目不小,他說他有做幣的買賣,買玉,還有茶葉 什麼的,很多項目,我也搞不清楚,是綜合的等語(本院 卷第177至186頁)。
3.依據賴誠智與潘郭碧艷之證詞,被告確實有向賴誠智借用 帳戶收取款項,賴誠智於110年4月10日、110年4月12日領 款後當場交給被告,當時潘郭碧艷也在場。被告雖然以前 詞為自己辯護,然而,賴誠智與被告並無仇恨糾紛,被告 也表示潘郭碧艷為其友人,均無誣陷被告之必要;且被告 自己也承認曾與潘郭碧艷參加傳銷聚會,並曾向潘郭碧艷 及潘郭碧艷之友人借用帳戶收錢,與賴誠智及潘郭碧艷之 證詞相符,是被告辯稱不認識賴誠智、沒有向賴誠智借帳 戶收錢並請其領錢等情,不足採信。
(三)被告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1.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屢見 不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 路、電話詐欺,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況一 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通常無特殊限制且為容易之事 ,如非供犯罪使用,衡情當無出價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依一般人通常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逃避追查,故避免自己申設金融機
構帳戶遭他人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
2.依據被告之供述,其是幫朋友的朋友購買比特幣以賺取跑 路費,然而,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證據作為佐證,則其說法 是否可信,已有疑義。又比特幣並非違法之物品,在市面 上非常普及,購買管道也相當多元,並不需要透過他人購 買,則為何需要透過他人帳戶收取款項購買比特幣,其動 機相當可疑。另被告並無其朋友或朋友之朋友或其公司之 真實資料或聯絡資訊可以提供,代表被告亦無法掌握其收 取之款項來源是否合法,則被告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收取及交付款項,自有可能是在為詐欺集團車手之收取及 移轉犯罪所得之行為。
3.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於105年間,因提供其臺灣銀行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遭用於詐欺, 而涉嫌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以105年度偵字第27785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107年間 ,因提供其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遭用於詐欺,而涉嫌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年度偵字第33037號、108年 度偵字第427號為不起訴處分;另於109年間,因提供其臺 灣銀行、兆豐銀行、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給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遭用於詐欺,而涉嫌幫助詐欺罪嫌,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2月2日以109年度偵字 第27643、28033號公告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3190號審理(在本案行為後,經該法院判處罪 刑,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 上訴字第14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 被告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6361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及起訴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涉嫌提供帳戶之幫助 詐欺及洗錢罪嫌,經過多次偵查程序,甚至在本案案發時 經檢察官起訴正在法院審理中,對於提供帳戶給他人可能 會被拿去作為詐欺集團收取款項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必定 有較一般人為更深刻之認識,則被告於本案中為他人借用 帳戶收取及提領款項,對於收取及提領之款項可能為詐欺 之犯罪所得自應有所預見,足認被告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4.此外,被告於109年10月30日前,向劉新權借用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收取他人於110年1月5日受詐欺而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9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又於110年1月10日,向陳絲妤借用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收取及提領他人於110年1月14日、15日、26日受詐欺而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04、6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併科罰金30,000元、20,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40,000元確定,有前述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於本案前之109年、110年間,多次向他人借用帳戶收取及提領款項,可見並非偶然單一之事件,而是有意於此段期間反覆以此相同方式獲取報酬,自應更加謹慎注意其所為之工作是否有觸法之情形。被告卻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且對方有可能是詐欺集團成員的情況下,為了賺取報酬,多次為對方借用他人帳戶收取及提領款項,顯然被告是抱持著一種即使對方是詐欺集團成員也無所謂之態度而為本案行為,亦足以佐證被告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只是幫人購買比特幣、主觀上沒有詐欺犯罪意圖等語,不足採信。(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二)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被告尚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生活所需,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 接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請不知情之他人為被告收 取並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再由被告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共同分擔詐欺犯行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本 案被害人數1人,詐欺款項共58,800元。嗣經告訴人報警 後為警循線查獲。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當過老師,小孩已成年、成家,且沒有 聯絡,無人需要其扶養,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255頁 )。被告有多次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或借用他人帳戶收取 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否認犯行,且未曾向告訴人道歉或彌 補其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並未供稱其有因本案而獲得任何財物,亦無其他證據證 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