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恩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2821、13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恩昊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恩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起訴書 所載傅振育所涉共同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493、48300號 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 某甲於如附表編號1至2「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向 如附表編號1至2「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 等均陷於錯誤,再由游恩昊於民國110年8月6日前之某時,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 某甲,某甲復指示如附表編號1至2「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 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各將 如附表編號1至2「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 游恩昊再依某甲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2「提領情形」欄所 示時間,分次提領所示款項後,再交予某甲,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仁侯、黃國富分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游恩昊於本院準備程序 已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 沒有意見而未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所依憑 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 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 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821號卷〈下稱偵12821卷〉 第111至115頁;本院卷第132至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黃仁侯、黃國富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 偵字第13772號卷〈下稱偵13772卷〉第13至19頁;偵12821卷 第15至21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 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國富】、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國富】、元大商業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各1份、告訴人黃國富所提供之投資平台網頁、對 話紀錄擷圖10張、被告提款畫面擷圖2張、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黃仁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黃仁侯】各1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國內(跨行 )匯款交易明細2份、告訴人黃仁侯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及投資平台程式頁面擷圖50張(見偵12821卷第23至32、35 至37、43、49、51、59至77頁;偵13772卷第47、53至56、6 6至89頁)在卷可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由立法院於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經總統於112年6月14 日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比較之結果,應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 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某 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屬詐欺犯罪 取款之一環,而其依指示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並交付某甲, 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其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具有局 部同一性,以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認係以一 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論處。㈣、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行 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洗錢 犯行不諱,是就其所犯前揭一般洗錢罪,均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某甲間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本案帳戶,參與提領款項之行為, 致告訴人黃仁侯、黃國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 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增加檢警查緝 難度,使其等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 社會秩序安全,復未與其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尋求原諒 ,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年紀尚輕,其於本案之前未有 相類犯行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憑,復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足 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友人店裡打工從事餐飲業之工作收入、 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參與程度、提領金額多 寡、告訴人黃仁侯、黃國富之財產損失金額高低等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其未獲得任何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 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 示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 服社會勞動),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末考量被告本案所犯2罪,犯行時間相近,犯罪手段、 態樣、分工角色均相同,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受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可予以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綜合審酌 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教化 之必要性,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此為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復有前揭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可佐,且經本案偵、審程序後, 已無法再提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等交易工具雖未扣案,但前開帳戶既已遭警示,該等交易 工具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提供他人任意使用,實質上無 何價值,又該等交易工具並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 供參考,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另按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 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 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經查:
㈠、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2「提領情形」欄所示時間,分次提領 所示款項後再交予某甲,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未據扣案, 亦未由告訴人黃仁侯、黃國富取回,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 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上開款項,則揆諸前揭說明,其對上開 款項既無事實上處分權限,亦未分配有不法利得,此部分自 毋庸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未因本案獲得報酬,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8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而 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其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對其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遭詐騙對象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情形 主文 1 黃仁侯(告訴人) 某甲於110年5月31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Mandy」與黃仁侯聯繫,並佯稱:可提供「鼎升財富」網站平臺以投資石油,但須先投入資金云云,致黃仁侯陷於錯誤。 110年8月6日12時34分許 30萬元 ①於110年8月6日14時55分許,提領160萬元(包含左列匯款及其他第三人所匯款項)。 ②於110年8月12日15時28分許,提領160萬元(包含左列匯款及其他第三人所匯款項)。 游恩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8月12日12時39分許 126萬元 2 黃國富(告訴人) 某甲於110年4月23日起,以LINE暱稱「Mr Lee」與黃國富聯繫,並佯稱:可提供「MT4」網站平臺以投資石油,如欲領取投入資金,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繳交保證金云云,致黃國富陷於錯誤。 110年8月12日10時58分許 28萬5,000元 游恩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