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林晏汝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執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 聲請人並已聲請公告於民國112年2月18日之法院網站,現申 報權利期間已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如附表 所示之股票確係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 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 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載之股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3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 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 12年2月18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提 出該股票或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 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33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以 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12年5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該股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 月內之112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法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表 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號 001 科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95-ND-0000000-0 1 1000 002 科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96-ND-0000000-0 1 1000 003 科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96-ND-0000000-0 1 1000 004 科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96-ND-0000000-0 1 1000 005 科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96-ND-0000000-0 1 1000 006 科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95-NE-0000000-0 1 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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