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667號
CHDV,112,訴,667,2023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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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振章
被 告 宥軒新能源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思漢

被 告 陳孟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37,60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5,94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全體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 名):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宥軒新能源有限公司(下稱宥軒公司)於民國11 1年3月13日邀同李思漢陳孟榛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就宥 軒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 、票據、保證及損害賠償與其他債務,於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限額内,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嗣宥軒公司於111年3月 14日向原告借款2筆,分別為120萬元及480萬元(下合稱系 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14日起至114年3月14日 止,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年率1%計算。詎宥軒公司自111年12月15日起 即未依約繳息,尚欠4,537,600元及如附表所示約定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 部借款本金、利息,並給付逾期於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 率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原 告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 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 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為民法第739條、第7 40條所明定。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 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書、 保證書、借據、定期儲金利率表、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 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9至54、77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足認原 告上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欠款本金金額(新臺幣) 利 息 違約金 1 1,200,000元 907,518元 自民國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4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所示利率10%;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4,800,000元 3,630,082元 自民國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4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所示利率10%;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 計 4,537,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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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宥軒新能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