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33號
CHDV,112,訴,433,2023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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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3號
原 告 祭祀公業賴思義


法定代理人 賴保卿
賴添丁
賴泉鎮

賴春炎

賴晉新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
被 告 賴金池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479.38平方公尺及同段1117地號、面積601.73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之臺灣省臺中縣大橋字第96號私有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土地返還予原告。
事實及理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耕地租佃關係所 產生之爭議,經原告向彰化縣大村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 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移送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再因調處不成立,經彰化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故本件起 訴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479.33平方公尺(重 測前為過溝段472地號)及同段1117地號、601.73平方公 尺(重測前為過溝段439地號)等二筆土地(下稱系爭二 筆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之父賴深山於民國(下同)38



年6月1日就系爭二筆土地與原告訂有臺灣省臺中縣大橋字 第96號私有耕地租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嗣賴深山死亡 ,由被告自50年4月15日登記繼承系爭租約,最近一次續 約租期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被告均未按 系爭租約第4條之約定繳納租金,顯然已積欠地租達2年之 總額,經原告以111年6月24日員林郵局000201號存證信函 催告於文到七日內清償繳納所積欠之租金,被告已於111 年6月27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仍未依期限繳納積欠地租 ,原告復於111年8月11日以員林郵局000252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於111年8月1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足 認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原告復依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占用系爭二筆土 地即屬無權占有,是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已合法終止,顯 已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及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二筆土地全部。爰 依法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二筆土地無系爭租約存在,並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二筆土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系爭租約第4條已約定載明系爭租約之繳租地點為原告公 業之供奉所在地「彰化縣○○鄉○○村○○○巷○○號」,被告既 有義務到原告所在地清償給付租金,被告從未按系爭租約 之約定給付租金予原告,依法即負有給付遲延責任,原告 再依法催告被告應給付欠租,存證信函雖未載明給付地點 ,但依系爭租約被告應該到原告所在地給付租金,被告未 在相當期限內給付欠租而且達2年以上的租金總額,後來 原告依法再發函對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依法已經 終止消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二筆土地之租賃關 係不存在,及請求返還系爭二筆土地,於法有據。二、被告則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約第4條載明,系爭租約地 租之繳納地點為「大村鄉大橋村過溝三巷53號」,被告之住 ○○○○○○鄉○○村○○○巷00號」(即於過溝三巷53號之隔壁)本 件租約顯係以被告之住所地為租金之繳納地點,自應由原告 至被告住所收取地租,原告固然曾於111年6月24日以員林郵 局00020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交付地租,惟原告係於函文內 要求被告向原告之共同管理人繳清租金,且原告寄發存證信 函後,並未前往被告住處收取地租,依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 字第1324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324號判決、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第1280號判決,被告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地租達2年之總額,經其催告不為履行,



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租約, 並非合法,其請求被告交還系爭二筆土地,亦難認為正當。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本 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二筆土地之系爭租約,因被告積欠 地租達2年以上總額,原告限期催告被告繳納租金未繳納, 因而經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終止而不存在,為被告否認,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 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父賴深山於38年6月1日就系爭二筆 土地與原告訂有系爭租約,嗣賴深山死亡,由被告自50年 4月15日登記繼承系爭租約,最近一次續約租期自110年1 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等情,據原告提出系爭二筆土 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臺灣省臺中縣大橋字第96號私有耕 地租約書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 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業經其以被告欠租達2年之總額而終止 ,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二筆土地,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地租積欠達2年之 總額時,不得終止,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40條第1項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 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如承租人 於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此項規定,於 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3款終止契約時亦 適用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05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繼承系爭租約後,未曾繳納地租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因被告欠租達2年以上 總額,原告前曾以員林郵局201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 給付欠繳租金,被告未於期限內給付,原告遂以員林郵局 252號存證信函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租約,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於111年8 月12日送達於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員林郵局201號存 證信函、員林郵局252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為憑(本院卷第1 59至169頁),被告對此亦無異議,堪認為真。雖被告辯



稱系爭租約之租金為往取債務,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係 要求被告向原告之管理人繳納租金,且原告寄發存證信函 後未前往被告住所收取地租,被告尚不負遲延責任云云; 然按所謂往取債務,係指以債務人之住所為清償地之債務 而言,惟觀諸系爭租約上已明載地租應納實物,地點定在 「大村鄉大村橋過溝三巷五三號」,與同租約上所載承租 人之住址「台中縣○○鄉○○村○○○巷○○號」並不相同(本院 卷第157頁),非當時承租人之住所,且依租約上所載, 出租人之地址亦係載「台中縣○○鄉○○村○○○巷○○號」,故 不能僅憑該租約繳租地於承租人住所隔壁即認為系爭租約 係約定由出租人至承租人住所收取地租,且兩造所約定地 租之繳納地點「大村鄉大村橋過溝三巷五三號」,依原告 所提109年10月31日訂立之祭祀公業賴思義管理暨組織規 約(本院卷第174頁)所載,為原告之供奉所在地,況兩 造並不爭執原告自前任管理人過世後(賴正湖於24年1月1 0日過世、賴趖於33年11月21日、賴吉於35年1月21日、賴 掽獅於35年11月21日、賴隨於50年5月9日過世),直至11 0年始將共同管理人變更登記為賴添丁賴保卿賴泉鎮賴春炎、賴晉新,之間原告並無管理人管理,足見「大 村鄉大村橋過溝三巷五三號」為原告之供奉所在地已歷有 年所,系爭租約係以原告之供奉所在地為繳納租金之地點 ,系爭租約之繳租方式顯非往取債務,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縱原告於50年至111年間因無管理人無法收取系爭租金 ,然原告已於109年重新訂定規約,於110年選任原告法定 代理人等人為管理人並向彰化縣大村鄉公所申請備查獲准 ,111年登記為共同管理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彰化縣○○○ ○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影本(本院卷第173至 176頁)在卷可稽,另現任管理人亦於111年6月24日以存 證信函催告於被告清償繳納所積欠之租金,被告已於111 年6月27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仍未依期限繳納積欠地租 ,原告復於111年8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被 告於111年8月1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事實,亦有原告提出 之存證信函影本二份為據(本院卷第159至172頁);被告 接獲催告通知後仍未給付前二年之欠租,原告主張兩造間 之系爭租約於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時即 111年8月12日已終止,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不存在 ,為有理由。
(四)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之系爭租約



既經原告終止,被告就系爭二筆土地即無占用權源,原告 基於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二 筆土地,即屬有據;另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為 返還系爭二筆土地之請求,既獲准許,則其依民法第455 條規定所為同一之請求,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二筆土地之系爭租約不存 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二筆土地,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項規定,免收裁判費用,本件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爰不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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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