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3號
原 告 陳豐文
訴訟代理人 陳麗名
被 告 郭惠敏
受告知人 楊采芳
陳麗名
陳順彰
陳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楊采芳、陳麗名、陳順彰、陳宗成。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9日起至遷讓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15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18,000元,及在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每期以6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楊采芳、陳麗名、陳順彰、陳宗成 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原告之權利範圍為5分之1。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與 原告簽訂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承 租系爭土地,期間自111年9月23日起至116年9月22日止,及 於每月25日給付租金9,000元。被告於簽約時有給付第1個月 租金9,000元及押租金9,000元,之後未再給付租金,自111 年10月起迄112年5月止共積欠租金72,000元,已達2個月以 上租金,原告遂以彰化市仔尾郵局61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付清租金72,000元,屆期未繳則 生終止契約效力。又系爭租約於112年6月29日已終止,被告 仍堆置廢棄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且被告因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應自112年6月29日起至遷讓土地之日止,依原告之
權利範圍,按月給付原告1,8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條 、第179條及系爭租約第3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楊采芳、陳麗名、 陳順彰、陳宗成。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元,及自112年6 月29日起至遷讓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元。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租賃契約於112年6月29日已生終止效力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 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 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 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 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 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 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民法第439條、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押 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契約之履行,故租賃關 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 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2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出租人因承租人遲延給 付租金,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 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承 租人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 第7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之一,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 ,被告自111年10月起迄112年5月止積欠租金72,000元,以 系爭存證信函限期被告給付租金,系爭租約於112年6月29日 終止,被告仍堆置廢棄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有系爭 租約影本、系爭土地權狀、現場照片、系爭存證信函等件( 彰簡調卷第17、49至73、35、93至95頁)在卷可參,又被告 於本件訴訟中並未提出任何抗辯或證據,且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又查,被告 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5月止共積欠租金72,000元,經扣除 證人曾于鳳證稱原告已收取2個月押租金18,000元(本院卷 第105頁),仍未繳納租金54,000元,已欠租達2個月以上租
金,經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給付租金,屆 期未付清租約即行終止,該存證信函於112年6月21日由被告 簽收(本院卷第125頁),被告逾7日未履行給付租金之義務 ,則條件成就,系爭租約於112年6月29日發生終止之效力。 ㈡原告可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 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 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236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租約 於112年6月29日終止,被告並未提出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 源,原告本於土地所有權地位,請求被告將占用土地之物品 騰空,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共有人,自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終止前積欠之租金,及終止後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法 則,向無權占用其房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又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 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參照)。
⒉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個月9,000元正(收款付據)乙 方(即被告)不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第4條約定租金應 於每月25號匯至甲方(即原告)戶頭等語(彰簡調卷第17頁 ),查被告欠繳租金54,000元,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押租 金要用來清理,不先抵扣等語,惟系爭租約並未約定押租金 之用途,自應先抵充租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 54,000元,尚非無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又查,被告自 112年6月29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因被告以每 月租金9,000元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自應相當於其此段期 間本應支付之承租代價即9,000元,原告主張以此租金核算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利益,及依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5分之1,計算所受損害為1,800元,係屬合理有據。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日即112年6月29日起至遷讓返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元,係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系爭租約第3條 ,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請求不 應准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 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 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