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443號
CHDV,112,補,443,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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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43號
原 告 蔡聖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寶慧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
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萬3125元【計算
式:722地號土地面積853㎡ × 土地公告現值2500元/㎡ × 原
告權利範圍1/4=53萬3125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
40元,請如期補繳。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
含全體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並說明土地使用現況(彩色近照)、出入道路(請以圖繪
標示在地籍圖上)、地籍圖謄本。
三、提出被繼承人「蔡春志」(共有人)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
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正本。並列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四、依上開二、三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等姓名及地址後,重新
繕寫民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以利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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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