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323號
CHDV,112,司聲,323,2023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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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陳墀文

相 對 人 洪伯駿
顏嬌
洪聰明
李秀銀
顏昭邦
顏健

顏廷睿即顏志學

洪慶田
洪聖雄
洪志欽
洪振傑

洪浩哲

洪德山
洪山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 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



,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13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 誤。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 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 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 ,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裁判費 29,809 陳墀文 111年1月27日 地政規費(複丈費、地籍圖抄錄費) 4,950 同上 112年2月2日 合計:34,759元。 附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陳墀文 1/6 5,793 ----- 顏嬌 1/18 1,931 1,931 洪伯駿 1/72 483 483 洪聰明 1/72 483 483 李秀銀 1/27 1,287 1,287 顏昭邦 1/27 1,287 1,287 顏健旭 1/27 1,288 1,288 顏廷睿即顏志學 1/36 966 966 洪慶田 2/18 3,862 3,862 洪聖雄 1/10 3,476 3,476 洪志欽 1/10 3,476 3,476 洪振傑 1/10 3,476 3,476 洪浩哲 1/15 2,317 2,317 洪德山 1/15 2,317 2,317 洪山崎 1/15 2,317 2,317 總計 1 34,759 28,966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 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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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