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250號
CHDV,112,司聲,250,2023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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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明華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華


相 對 人 蕭木籐之繼承人

蕭瑞彬
蕭孟華
劉蕭現
呂蕭隨
蕭財政
蕭碧鴻
蕭幸
劉克昌
劉炳林
劉春李
劉家豪
劉思嫻

劉思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所
為之裁定,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漏列相對人之記載,應更正補列為「相對人蕭木籐之繼承人住彰化縣○○鄉○○巷00號、蕭瑞彬住彰化縣○○鄉○○巷00號、蕭孟華住○○市○○區○○○0號、劉蕭現住彰化縣○○鄉○○○路000號、呂蕭隨住○○市○○區○○路000號、蕭財政住○○市○○區○○街000號、蕭碧鴻住○○市○○區○○街000號、蕭幸君住○○市○○區○○○○街00號5樓之3、劉克昌住彰化縣○○鄉○○巷00○0號、劉炳林住彰化縣○○鄉○○巷00號、劉春李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劉家豪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劉思嫻住苗栗縣○○市○○街○○巷00○0號3樓、劉思瑩住彰化縣○○鎮○○街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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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華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