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996號
聲 請 人 吳玉 住雲林縣○○鄉○○村○○0號
吳麗文
吳麗伶
吳麗花
吳瑞益
陳建成
陳瓊華
陳汯甫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吳陳環之繼承人,被繼承 人已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 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吳陳環於民國112年1月30日死亡,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於同年5月19日具狀至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何時、如何知悉被繼承 人死亡之事實後,具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時經彰化基督教醫 院告知繼承人吳瑞勳,再經吳瑞勳告知聲請人關於被繼承人 死亡之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並蓋有本院收文收狀章日期之 家事聲請狀、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答覆函 可稽。則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 事實而得繼承,卻遲至112年5月19日始具狀至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