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永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游惠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陳榮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代 理 人 楊絮如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112年6月12日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112年8月10日如附表一所示更 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8人以書面確 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除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 狀表示意見外,其餘7名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等表
示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 生方案之清償比率過低等語。因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過半數,故該更生 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 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名下有汽車一輛,惟現由裕融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中,該汽車殘餘價值應屬有擔保債權 擔保範疇,依法不得列入更生財產,合先敘明。再者,債務 人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及中國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有為要保人之人壽保 險,該保險契約利益分別為新台幣(下同)76,019元及154,22 5元。是以,本件債務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230,244元。又 債務人陳報現為車行業務,經本院前開民事裁定認定其平均 每月收入約為25,000元等情,此有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 33號民事裁定、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3日有擔保 及有優先債權陳報狀、新光人壽112年3月20日保單價值準備 金函、中國人壽112年5月19日保單價值準備金函、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務人陳報所得及收入清單等件在卷可 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1名未成年子女(103年間出生)及父母親居 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 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14,230*1.2=17,07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本件債務人之扶養義務範 圍及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民 事裁定審定,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應為 3萬6,998元【按聲請人之生活必要費用以1萬7,076元計算; 甲○○之扶養費用以2分之1計算;父、母則與其他兄弟姊妹共 同扶養,各以3分之1計算,計算式:17,076+17,076/2+17,0 76×2/3=36,998】。是以,債務人於所提報告書記載,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6,998元,並未逾越上開 裁定範疇,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5,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6,9 98後,每月並無餘額可供清償;惟債務人有前開有清算價值 之財產即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230,244元,列入如附表 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供清償金額為3,198元
【計算式:230,244÷72=319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總計債務人每月最大可提出清償之金額為3,198元。是 以,債務人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3,198 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10(3,198*9/10=2,878.2)已 用於清償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230, 244元,已如前述。又依本院前開民事裁定及債務人所提報 告書記載,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之可處分所得及必要生 活費用分別為600,000元(25,000*24=600,000)、1,065,096 (44,379*24=1,065,096)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剩餘。是以, 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 償總額230,256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 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 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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