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51150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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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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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施純龍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換發債權
憑證,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
,惟債務人之戶籍設於福建省金門縣,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應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