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3084號
TCDM,93,訴,3084,2005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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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汪紹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3年度偵字第14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3年7月下旬起,借住於友人丁○○(另行審 結)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109號6樓2室之租屋處。 丁○○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取得機械性能良好,可擊 發子彈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 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竟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置放於上開租屋處之客廳電視 櫃抽屜內。嗣警方於93年8月13日23時許,前往丁○○之上 開租屋處執行搜索時,因丁○○發覺外面樓下情況有異,乃 於上開租屋處之客廳電視櫃抽屜內,取出前揭改造手槍一支 ,囑甲○○將前揭改造手槍,連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物拿至屋外,以避免為警方查獲,甲○○ 明知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非經許可不得持有 ,惟因借住於丁○○租屋處,礙於人情,竟仍應允,收受上 開改造手槍,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之。適甲○○將上開 改造手槍插在腰際,準備外出之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 上開改造手槍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並有前揭改造 手槍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係認:送鑑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FM廠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 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3年 9月7日刑鑑字第0930173747號槍彈鑑定書附卷足憑。又訊據



共同被告丁○○雖矢口否認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囑被告甲○ ○拿至屋外避免為警方查獲之事實,然被告甲○○自本案查 獲後檢察官內勤訊問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始終供稱伊與丁○○回到租屋處,丁○○說下面怪怪的,囑 伊將改造手槍拿到屋外等語,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對於伊與丁○○當日自外面回來,丁○○由客廳電視櫃取出 改造手槍囑伊帶出屋外,伊準備外出,適經警前來執行搜索 等細節,復供述甚詳;反觀丁○○於警詢供稱:「甲○○曾 將該把改造槍枝拿至我住處,我一時好奇向甲○○借來觀賞 」等語;於檢察官內勤訊問時供稱:「我回去就看到東西裝 好放在那邊。是8月13日下午發現這些東西放在那邊,房間 的鑰匙還有一位朋友『阿德』也有…」等語;於本院93年聲 羈字第438號受理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供稱:「甲○○載我回 家時,他身上有帶二只側背包,我問他裡面是什麼東西,他 說東西是綽號『阿德』的,我看到裡面東西後,就教他趕快 把東西拿下去,以免造成我的困擾」等語,其對於該手槍及 同時查獲扣案之子彈為何人所有,及其係何時見到該槍、彈 ,前後供述甚不一致,益徵丁○○所辯為不實。再依被告甲 ○○於94年5月2日供述稱:「我一直認為東西是被告丁○○ 的,是到查獲時在地檢署訊問時,被告丁○○才告訴我東西 是『阿德』的,『阿德』沒有住在那裡,他偶而會住那邊。 」而丁○○於檢察官內勤訊問時與被告甲○○隔離訊問,暨 本院受理聲請羈押訊問時,雖先後供述不一,已如前述,然 確均供承有「阿德」其人,是堪認被告甲○○此部分供述亦 屬可信。是被告甲○○前後之供述既均一致,而丁○○之供 述前後不一,且丁○○茍無持有上開改造手槍暨囑被告甲○ ○拿至屋外之情形,又何須供述上開無從查證之「阿德」其 人以資掩飾?顯見丁○○所辯為不實,應以被告甲○○之供 述為可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查被告甲○○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 項業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為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罪, 並於同年月28日開始施行,依修正前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 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法定本刑為「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之法定本刑則提高為「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以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 有利於被告甲○○,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從輕原則之規 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論處。另寄 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



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而已(最高法院 74年度臺上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參照);稱寄藏者,係指行 為人受他人之委託,而代為收藏,使不易為人發現之謂,申 言之,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為人寄藏之故意,在客觀上有為之 保管藏匿之行為始足當之。被告甲○○囑託將前揭改造手槍 等物拿至屋外,以避免為警方查獲,客觀上尚無為丁○○保 管藏匿之行為即為警查獲,則其所為即與寄藏要件不符,僅 能就其所為之取得後「持有」犯行予以論罪,故核其所為, 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被告甲○○持有 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彈匣之行為已為其持有槍枝之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公訴人固認被告甲○○與丁○○共同持有上開改 造手槍,然被告甲○○係因丁○○囑託、交付後,始自斯時 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並無與丁○○共同持有之行為,是公訴 人之認定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受人委託無故持有改造手槍 ,並隨身攜帶,因而遭警查獲,持槍行為本身,對於社會治 安有潛在之危害性,造成暴力充斥社會,影響民眾之生命安 全,惟念被告係因受託轉交而短暫持有,且未持以犯案,致 生之危害程度尚未擴大,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應已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 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係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之同時,亦 未經許可持有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8.60MM改造而成之 改造子彈3顆(原扣案4顆,採樣2顆試射,1顆,無法擊發, 認不具殺傷力)及具直徑8.98MM金屬彈頭土造子彈1顆, 因認被告同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 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臺上 字第4986號判例)。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持有子彈之 犯行,辯稱:扣案之子彈並非伊所持有,而是連同一些毒品 海洛因、安非他命放在客廳桌子下面的黑色側背包內,就是 丁○○原來背的側背包,當時丁○○有叫伊連同屋內其他打



包好的包包,都一起拿出去,但伊還沒有拿到丁○○原來背 的那個側背包,當日伊與乙○○在門口正要出去,乙○○是 要幫伊開房門,因為伊兩手都拿東西,由於警察在伊身上的 包包有查獲毒品,所以警察將伊身上的包包取走,和屋內其 他包包混在一起等語。經查:本案於94年8月13日經警執行 搜索查獲之子彈6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 果,固認:其中4顆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8.60MM改 造而成之改造子彈(採樣2顆試射,其中1顆,無法擊發,認 不具殺傷力);1顆係土造子彈,具直徑8.98MM金屬彈頭 ,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係土造子彈,具 直徑7.94MM金屬彈頭,經實際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 傷力,有該局93年9月7日刑鑑字第0930173747號槍彈鑑定書 附卷可憑。惟經傳訊當日到場執行搜索之員警朱光前、莊國 昌、丙○○、鍾德群等人到庭證述本案搜索、查獲經過,渠 等對於當日丙○○、鍾德群二人先上樓,持搜索票進入屋內 ,於當時正要出門之被告甲○○所提袋子內查獲毒品,暨莊 國昌、朱光前隨即到場,渠等確認在場人身分及執行搜索後 ,在被告甲○○腰際查獲上開改造手槍等情證述一致,然對 於如何查獲子彈及其他毒品部分,證人朱光前證稱:查獲的 槍是否有子彈伊忘記了,甲○○身上是否有帶包包,伊忘記 了,本案查獲的子彈是在哪裡查獲的,伊忘記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219至221頁);證人丙○○證稱:伊與鍾德群在甲○ ○身上紙袋內發現毒品,後來又有兩位同事支援,找到毒品 之後,對在場人上了手銬,搜索他們身上有無違禁品,在甲 ○○腰間查獲插有一把改造手槍,再查房間內有無其他違禁 物品,查獲的子彈伊沒有印象,甲○○拿的紙袋除有毒品, 是否有其他東西,伊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70至273頁 、第284頁);證人莊國昌證稱:伊與朱光前到了之後,再 進行一次仔細的搜索,把手提袋的東西全部倒出來,當時只 有查獲一個紙袋,伊沒有印象甲○○身上有無其他包包,房 間很亂,伊沒有注意到客廳沙發附近有無袋子或包包,東西 都是在手提的紙袋裡面查獲的,查獲的紙袋東西倒出來,發 現有毒品、子彈,甲○○腰際查獲的手槍沒有子彈等語(見 本院卷第284至285頁);證人鍾德群證稱:甲○○手上提著 東西,又背著東西,大包、小包準備要出門,渠等上前盤查 甲○○,在門外有檢查甲○○的包包,從包包就先發現有毒 品,之後帶甲○○進屋內,看到他們有些東西都已經打包好 ,好像準備要出去,屋內的乙○○說,丁○○一進屋內就覺 得樓下的人怪怪的,就叫甲○○把東西拿出去,甲○○本身 也是這麼說,子彈是在甲○○拿的袋子查獲的,不是在槍裡



面查獲的,印象中子彈是在彈匣內,彈匣和槍是分開的,是 單獨放在甲○○拿著的袋子裡面,袋子是什麼顏色伊忘記了 ,印象中有好幾個袋子都打包好了,查獲子彈的袋子裡面有 毒品,其他的袋子裡面也有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84頁) 。證人鍾德群為當日最早進入屋內之人,其對於被告甲○○ 當時手上提東西、身上背東西,大包、小包準備出門,屋內 另有其他已打包好之袋子,渠等在門外檢查被告甲○○身上 的袋子而查獲毒品,後來在屋內的袋子也有查獲毒品等情, 證述甚詳。參以共同被告丁○○雖始終辯稱查獲之槍、彈並 非伊所有,伊不知從何而來,惟亦供承:「在一樓看到兩個 疑似警察的人,感覺怪怪的,一進房間我就開始收毒品,黑 色包包是我在放吸食器,當時有兩個黑色包包,我在收的那 個是小的黑色包包,收完我就叫被告甲○○拿出去丟掉,大 的黑色包包我沒有注意看到,也不是我的,大的黑色包包也 是警察在房間的沙發椅附近取出來的,子彈就是放在大的黑 色包包裡面,我收拾的小黑色包包內有吸食器也有毒品,這 些毒品都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足見當時屋 內確有多只裝有毒品等違禁物品之袋子,被告甲○○辯稱伊 當時係先拿一部分袋子準備出門,屋內還有其他袋子裝有毒 品等物品,應非子虛。本件警方移送時既未詳予記載扣案物 品分別於何處查獲,僅記載其種類、數量,有扣押物品目錄 表在卷可稽,且證人丙○○復僅能確認甲○○腰際之手槍及 其身上毒品如何查獲,對於其他扣案物品毫無印象,證人朱 光前則對於相關物品如何查獲均無印象,而證人莊國昌係於 鍾德群、丙○○之後到達現場,且其所陳當日查獲有毒品等 物之袋子數量、型式、材質等情形,與上開證人鍾德群及共 同被告丁○○所述均有差異,衡酌本案執行搜索時,確有將 被告甲○○身上裝有毒品等物之袋子與屋內其他袋子放在一 起而加以混淆,致無從查證何者為甲○○原先所提、所背袋 子之可能。是證人莊國昌應係於到場時,因甲○○身上物品 與屋內物品已有混淆,且屋內凌亂,以致其無從辨認扣案物 品是否為被告甲○○原先所背、所提之的袋子內查獲,因而 有所誤認,證人鍾德群亦係因當時同時查獲多只裝有毒品之 袋子,以致有所混淆,且再經時日久遠、記憶模糊而均淡忘 相關細節。是證人朱光前、莊國昌、丙○○、鍾德群之上開 證述,均無法憑以確認扣案之子彈是由被告甲○○身上之袋 子內查獲。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甲○○涉 犯此部分被訴罪嫌。惟公訴人就此起訴部分,認與前開已經 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併辦意旨另以:被告甲○○



於93年12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四段67 2號22樓之12號居所,收受不詳真實年籍之友人「林志彥」 所交付之改造子彈4顆,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子彈,因 認被告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並認此部分與前開被訴未經許可持有 子彈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現有之證據,難據 以認定被告甲○○有前開被訴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已如 前述,是以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無從成立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予退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慧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張皇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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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