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2616號
TCDM,93,訴,2616,2005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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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616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慧芬律師
      陳怡成律師
      吳雪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緝字第
1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附件所示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上之「康明珠」之署押共貳拾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原在台中市○區○○路四二九號開設「迅速通通訊行 」,透過其母乙○○○而結識從事保險業務之丁○○(原名 康明珠),利用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間委託 伊辦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留存丁○○更名 前之身分證影本之機會,基於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 意,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在 上開通訊行內,未經丁○○同意,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之上 開通訊行之員工偽造「康明珠」之署押,填載如附件所示之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連同上開丁○○之舊身分證 影本,持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 十一支門號(申請日期各詳如附表一所示),而行使上開偽 造之附件所示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行動電話使用客戶之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並以此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佯稱丁○○有以該公司精算得利型優惠專案之方式(每支手 機以優惠價格九十九元取得,但因於一定期間內繳納月租費 ,否則應給付違約金),辦理上開十一支門號之意思,致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依該申請書所選擇之專 案內容,交付ACERG530型手機八支、Ericso nT10型手機三支及附表一所示門號之SIM卡共十一張, 而取得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取得上揭優惠手機之利益,並因此 取得上揭門號之SIM卡十一張,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門 號之月租費用未據使用人繳納,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乃 向丁○○催繳費用,丁○○始得知上情,並持續與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及甲○○洽談如何處理後續問題,嗣丁○○ 誤以為需辦理變更門號始可將上開冒辦之門號過戶予甲○○



,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透過甲○○之通訊行申請變更上 揭十一支門號之號碼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號,惟甲○○並未 依約將上揭門號辦理過戶,仍繼續使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所交付之上揭附表二所示門號之SIM卡或將部分SI M卡交由不知情之乙○○○使用,承前不法所有之意圖,而 使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提供附表二所示門號 之通訊服務,因而取得上開門號通訊服務之利益,嗣除部分 費用由甲○○自行繳納之外,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號所產 生之服務費用未據使用人繳納,丁○○始得知上情。二、案經丁○○訴請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附件所示之申請書及同意書均係伊經營 之通訊行內之員工代為填寫並代康明珠簽名於其上,惟矢口 否認有上揭連續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 ,辯稱:附表一所示之門號均係丁○○要伊幫忙申請,由伊 指示店內之員工填寫申請書及同意書,且上揭附表一所示之 門號均已依約交付丁○○使用,伊並未使用上揭附表一所示 之門號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偵審中指訴歷歷,且經其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又丁○○於八十九年二月間透過 被告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 0號門號使用,之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由原名「康 明珠」更名為「丁○○」,被告亦知悉其更名情事,除經 上揭告訴人指訴明確之外,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 紙附卷可憑,而本案附件一所示之申請書、同意書均在八 十九年七月之後製作,斯時告訴人丁○○之舊身分證既已 繳回逾三個多月之久,何以本案如附件一所示之文件均仍 使用舊名「康明珠」而非「丁○○」,且仍以業經繳回之 身分證影本持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顯然被告 並未經丁○○之授權逕以丁○○之舊身分證之影本而為附 表一所示門號之申請。又被告為丁○○向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附表一所示之門號係選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於八十九年間所推出之精算得利型手機申請專案, 有附件一所示之申請書共十一紙附卷可憑,專案係以低於 市價之手機(優惠價格九十九元)為誘因,吸引消費者向 上開公司申請門號,惟自門號啟用之日起算十二個月內退 租或終止契約,應補償五千元,十三至二十四個月內退租 或終止契約,應補償三千元,二十五至三十六個月內退租 或終止契約,應補償一千五百元,每月應繳納月租費,有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信營 (九三)字第一五四七號函附卷可憑,並經證人即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客訴部門員工丙○○結證明確,而該低 價手機與市價價差約一千至二千元之間,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是以除非確實欲使用上揭門號,否則每月應繳納月租 費,而僅取得大約一千多元之手機價差,顯然不划算,復 查告訴人丁○○從事保險金融服務業,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依其職業性質,手機門號自然不可能時常更換或擁有多 支手機而影響其服務品質,而一人同時持有十一支手機之 可能性亦甚微,倘欲販賣手機以營利,告訴人之販售之通 路顯然不若經營通訊行之被告,是告訴人丁○○指訴之內 容核與常情相符,被告辯稱伊已將取得之手機全部交付告 訴人丁○○云云,顯不足採。
(三)再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之費用之繳款方式,係被告利 用其弟洪建豪之帳戶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九十一年五月 六日、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以AT M轉帳付款之方式繳納,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警0九三四二0五九號函一紙、九十 四年八月九日台信營(九四)字第一0五二號函、台中五 權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儲戶更換印鑑、密碼、住址、姓名 等申請書及住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二紙、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台信營(九四)字第一0五二 號函一紙、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九十四年十月十九 日九十四員林字第三四七號函一紙附卷可憑,倘上揭門號 並非被告甲○○自行或交付他人使用,何以被告甲○○仍 願意繳費?況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即以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處理上開門號遭冒用之事宜,有台中英才郵局存證 信函第三三0九七號函一紙附卷可憑,顯然被告與告訴人 至遲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已經處於交惡狀態,而被告仍於 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以洪建豪上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 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繳納00000 00000號門號之撥打費用,若被告或被告之親友沒有 使用上揭門號,何以致此?又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在 接到丁○○之客訴電話後,即以上揭附表二所示之手機中 其中有正常使用之電話聯絡使用人,該人自稱洪太太,約 四、五十歲,並表示願意繳納撥打費用,業據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丙○○結證明確,益證被告辯稱附表一 所示之手機及SIM均已交付告訴人丁○○云云,不足採 信。




(四)末查:附件所示申請書上帳單地址(台中市○○路四十九 號四樓之三)為被告之友人林進昌之地址,而其上記載之 聯絡電話(0四─0000000號)亦為其友人林進昌 之電話,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附件所示之申請書、同 意書可憑,倘被告確經過告訴人丁○○之授權而為上開附 表一所示之門號之申請,何以帳單地址均沒有填載告訴人 丁○○之現居地?
(五)雖被告、辯護人以⑴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曾 在迅速通通訊行申請電話,不只申請一支電話;⑵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曾經寄發附表一、二所示門號之啟用通 知書到丁○○之戶籍地址⑶在使用附表二所示之手機前,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曾經外撥丁○○正常使用之電話 0000000000號,顯然丁○○知悉有申請上揭門 號之事為辯,惟查⑴證人己○○並非填寫申請書之員工, 對於申請書之內容為何,究在何時聽到丁○○要辦門號等 細節,均不清楚,業據證人己○○結證明確,顯然證人己 ○○並未親眼看到丁○○交付身分證申請辦理門號之細節 ,且證人己○○與被告曾有僱傭關係,其證詞難免偏頗, 本院認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 證據;⑵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係於門號申辦之一週內 ,以平信寄出門號啟用通知書,並無簽收回執,有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台信營(九四) 字第0六四七號函一紙附卷可憑,則該啟用通知書究是否 寄達告訴人之戶籍地,有無誤寄?是否由告訴人本人收受 ?均屬不明,自亦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⑶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在附表一所示之門號使用前並無外撥丁 ○○上揭電話之紀錄,上開公司之客訴服務人員丙○○接 到丁○○之客訴電話之時間,係在附表一所示之門號變更 為附表二所示之門號之後,業據證人丙○○結證明確,且 丁○○係因誤信變更門號始得辦理過戶之說法而同意變更 門號,業據丁○○結證明確,自不得以上揭電腦紀錄即認 丁○○同意申辦附表一所示之門號。
(六)綜上,被告上揭所辯委無足採,此外復有附表一、二所示 之門號申請書、附表二所示門號之欠費明細表一紙附卷可 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



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員工為行使偽造文書、詐 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同一天申請多支 門號係利用同一機會、場合,於密接之時間為之,僅論一以 單一之接續犯,被告先後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及八十九年七 月二十五日二次行使偽造文書,各申請使用附表一編號一至 八所示之門號及附表一編號九至十一所示之門號,及被告多 次詐欺得利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均 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法各論以一罪, 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雖未論以上開詐欺取財及詐 欺得利犯行,惟上開犯行與上揭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酌。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因一時貪 圖小利而罹法典,犯罪所得財物不多,惟犯後飾詞狡辯且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 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 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本件情形,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 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就被告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 敘明。附件一、二所示之申請書、同意書業經交付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行使之,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惟其上偽造之「康明珠」之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 收之。又ACERG530型手機八支、EricsonT 10 型手機三支及附表一所示門號之SIM卡共十一張,並 未扣案,且為詐欺犯罪所得,並未取得所有權,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擅自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將 上開附表一所示之門號變更為附表二所示之門號,足以生



損害於丁○○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客戶管理之 正確性,涉犯偽造文書犯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 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 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 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 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 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對被告為不 利之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 罪之認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偽造文書犯行。公訴人認被告涉 犯前開罪嫌,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為唯一論 據。
(四)惟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曾於附表二所示之門號使 用前外撥丁○○所使用之電話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確認是否有變更門號之意思,業據上揭證人丙○○ 結證明確,核與告訴人丁○○結證情節相符,堪信丁○○ 確因認為變更門號之申請是為了門號過戶事宜所為之動作 ,而授權被告為變更門號之申請,是附表二所示門號之申 請既經告訴人丁○○同意為之,自無偽造文書之問題,揆 諸前揭說明意旨,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 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六七號併 案移送部分:
(一)、併案移送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月間,先由其 母乙○○○(另案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 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一八一巷十二號,向戊○○佯 稱其與甲○○二人與民營電信公司之內部人員關係良好 ,若經由其二人申辦電話,可辦得較好門號並贈送手機 ,致使戊○○等人陷於錯誤,交付身分證影本,甲○○ 自其母乙○○○處取得戊○○及其親友梁嘉玲等人(詳 如附表三)之身分證影本之後,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未 經戊○○等人之同意,即以戊○○等人之名義,向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



電話使用,並於上開二公司之同意書上偽簽戊○○等人 之簽名,申請行動電話使用,申請租用如附表三所示之 行動電話門號,使上開二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其 申請門號使用,電話費用事後亦由戊○○代墊,足生損 害於戊○○等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和信電訊 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認上揭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 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予審理 云云。
(二)訊據被告坦承上揭附表三所示之門號係透過伊所申請,惟 堅決否認有詐取附表三所示之人之身分證以辦理行動電話 門號之行為,辯稱:上揭附表三所示之人係戊○○招攬, 經由附表三所示之人同意申辦,伊並未施用詐術取得上開 身分證影本等語。
(三)經查:併案部分之告訴人戊○○於警詢中及告訴狀內均指 稱:伊向伊的親友一共收集二十二張身分證影本交給乙○ ○○、甲○○母女辦理門號等語,而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 等(指戊○○以外之被害人)亦分別於警訊中指稱:大約 是八十九年五、六月間在台南市永康市○○○路一八一巷 十二號戊○○所經營之服飾店內,伊聽戊○○稱乙○○○ 、甲○○母女向戊○○表示,現在辦理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門號,可以獲得免費手 機及黃金門號,向伊收取身分證影本交給乙○○○、甲○ ○母女後,未收到手機及門號等語,有警詢筆錄及告訴狀 附卷可憑,依附表三所示之人之證詞,申辦人原本即有意 辦理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 門號,而被告代為申請之門號亦並逾上開授權之範圍,是 併案移送意旨認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均係遭偽造文書而冒 辦門號等情,自有誤會。
(四)雖告訴人等均指稱伊於辦理上揭門號之後並未收到手機等 語,惟姑不論被告是否交付上揭門號之SIM卡及手機, 公訴人既未能證明被告係以冒辦手機之方式取得手機及S IM卡,則併案部分之犯罪手法顯與本案被告偽冒康明珠 之名義申辦手機之犯罪態樣不同,即難認其與上揭論罪科 刑部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連續犯行,自與本案並無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 ,應退回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陳思成
法 官 陳如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楊賀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附表一:
┌───┬──────────┬──────────┬─────┬────┬────┬─────────────┐
│ 編號 │ 申 請 時 間 │ 門 號 │ 電信公司 │ 被害人 │積欠費用│ 備 註 │
├───┼──────────┼──────────┼─────┼────┼────┼─────────────┤
│ 一 │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 康明珠 │ 0│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轉換 │
├───┼──────────┼──────────┼─────┼────┼────┤ │
│ 二 │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 康明珠 │ 0│ │
├───┼──────────┼──────────┼─────┼────┼────┤ │
│ 三 │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 康明珠 │ 0│ │
├───┼──────────┼──────────┼─────┼────┼────┤ │
│ 四 │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 康明珠 │ 0│ │
├───┼──────────┼──────────┼─────┼────┼────┤ │
│ 五 │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 康明珠 │ 0│ │
├───┼──────────┼──────────┼─────┼────┼────┤ │
│ 六 │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 康明珠 │ 0│ │
├───┼──────────┼──────────┼─────┼────┼────┤ │
│ 七 │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 康明珠 │ 0│ │
├───┼──────────┼──────────┼─────┼────┼────┤ │
│ 八 │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 康明珠 │ 0│ │
├───┼──────────┼──────────┼─────┼────┼────┼─────────────┤
│ 九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 康明珠 │ 0│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轉換 │
├───┼──────────┼──────────┼─────┼────┼────┤ │
│ 十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 康明珠 │ 0│ │
├───┼──────────┼──────────┼─────┼────┼────┤ │
│十一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 康明珠 │ 0│ │
└───┴──────────┴──────────┴─────┴────┴────┴─────────────┘
附表二:
┌───┬──────────┬──────────┬─────┬────┬────┬─────────────┐




│一 │九十年十一月三日 │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 康明珠 │ 7,615│ │
├───┼──────────┼──────────┼─────┼────┼────┼─────────────┤
│二 │九十年十一月三日 │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 康明珠 │ 528│ │
├───┼──────────┼──────────┼─────┼────┼────┼─────────────┤
│三 │九十年十一月三日 │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 康明珠 │ 528│ │
├───┼──────────┼──────────┼─────┼────┼────┼─────────────┤
│四 │九十年十一月三日 │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 康明珠 │ 6,413│ │
├───┼──────────┼──────────┼─────┼────┼────┼─────────────┤
│五 │九十年十一月三日 │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 康明珠 │ 528│ │
├───┼──────────┼──────────┼─────┼────┼────┼─────────────┤
│六 │九十年十一月三日 │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 康明珠 │ 528│ │
├───┼──────────┼──────────┼─────┼────┼────┼─────────────┤
│七 │九十年十一月三日 │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 康明珠 │ 528│ │
├───┼──────────┼──────────┼─────┼────┼────┼─────────────┤
│八 │九十年十一月三日 │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 康明珠 │ 528│ │
├───┼──────────┼──────────┼─────┼────┼────┼─────────────┤
│九 │九十年十一月三日 │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 康明珠 │ 528│ │
├───┼──────────┼──────────┼─────┼────┼────┼─────────────┤
│十 │九十年十一月三日 │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 康明珠 │ 3,600│ │
├───┼──────────┼──────────┼─────┼────┼────┼─────────────┤
│十一 │九十年十一月三日 │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 康明珠 │ 4,426│ │
└───┴──────────┴──────────┴─────┴────┴────┴─────────────┘
附表三:
┌───┬──────────┬──────────┬─────┬────┬────┬─────────────┐
│ 一 │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 郭華美 │ 556│ │
├───┼──────────┼──────────┼─────┼────┼────┼─────────────┤
│ 二 │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 郭華美 │ 556│ │
├───┼──────────┼──────────┼─────┼────┼────┼─────────────┤
│ 三 │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 郭華美 │ 556│ │
├───┼──────────┼──────────┼─────┼────┼────┼─────────────┤
│ 四 │八十九年七月九日 │0000000000│和信電訊 │ 黃維文 │ 0│ │
├───┼──────────┼──────────┼─────┼────┼────┼─────────────┤
│ 五 │八十九年七月九日 │0000000000│和信電訊 │ 黃維文 │ 0│ │
├───┼──────────┼──────────┼─────┼────┼────┼─────────────┤
│ 六 │八十九年七月九日 │0000000000│和信電訊 │ 黃維文 │ 0│ │
├───┼──────────┼──────────┼─────┼────┼────┼─────────────┤
│ 七 │八十九年七月九日 │0000000000│和信電訊 │ 劉麗文 │ 0│ │
├───┼──────────┼──────────┼─────┼────┼────┼─────────────┤
│ 八 │八十九年七月九日 │0000000000│和信電訊 │ 劉麗文 │ 0│ │
├───┼──────────┼──────────┼─────┼────┼────┼─────────────┤




│ 九 │八十九年七月九日 │0000000000│和信電訊 │ 劉麗文 │ 0│ │
├───┼──────────┼──────────┼─────┼────┼────┼─────────────┤
│ 十 │八十九年七月九日 │0000000000│和信電訊 │ 梁嘉玲 │ 2165│ │
├───┼──────────┼──────────┼─────┼────┼────┼─────────────┤
│ 十一 │八十九年七月九日 │0000000000│和信電訊 │ 梁嘉玲 │ 2165│ │
├───┼──────────┼──────────┼─────┼────┼────┼─────────────┤
│ 十二 │八十九年七月九日 │0000000000│和信電訊 │ 梁嘉玲 │ 22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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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三 │八十九年七月九日 │0000000000│和信電訊 │ 蕭郭冊 │ 1734│ │
├───┼──────────┼──────────┼─────┼────┼────┼─────────────┤
│ 十四 │八十九年七月九日 │0000000000│和信電訊 │ 蕭郭冊 │ 1734│ │
├───┼──────────┼──────────┼─────┼────┼────┼─────────────┤
│ 十五 │八十九年七月九日 │0000000000│和信電訊 │ 蕭郭冊 │ 1734│ │
├───┼──────────┼──────────┼─────┼────┼────┼─────────────┤
│ 十六 │八十九年七月九日 │0000000000│和信電訊 │ 李健男 │ 22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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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七 │八十九年七月九日 │0000000000│和信電訊 │ 李健男 │ 22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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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八 │八十九年七月九日 │0000000000│和信電訊 │ 李健男 │ 22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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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九 │八十九年七月九日 │0000000000│和信電訊 │ 蔡燦昆 │ 21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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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0 │八十九年七月九日 │0000000000│和信電訊 │ 蔡燦昆 │ 21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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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一 │八十九年七月九日 │0000000000│和信電訊 │ 蔡燦昆 │ 21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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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二 │八十九年七月九日 │0000000000│和信電訊 │ 蕭金水 │ 17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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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三 │八十九年七月九日 │0000000000│和信電訊 │ 蕭金水 │ 17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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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四 │八十九年七月九日 │0000000000│和信電訊 │ 蕭文嘉 │ 4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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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五 │八十九年七月九日 │0000000000│和信電訊 │ 蕭文嘉 │ 4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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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六 │八十九年七月九日 │0000000000│和信電訊 │ 蕭文嘉 │ 4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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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七 │八十九年七月九日 │0000000000│和信電訊 │ 陳建隆 │ 21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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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八 │八十九年七月九日 │0000000000│和信電訊 │ 陳建隆 │ 21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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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九 │八十九年七月九日 │0000000000│和信電訊 │ 陳建隆 │ 21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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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0 │八十九年七月九日 │0000000000│和信電訊 │ 蕭陽庭 │ 17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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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一 │八十九年七月九日 │0000000000│和信電訊 │ 蕭陽庭 │ 12156│已繳款金額:1904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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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二 │八十九年七月九日 │0000000000│和信電訊 │ 蕭陽庭 │ 506│已繳款金額:364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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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三 │八十九年七月九日 │0000000000│和信電訊 │ 劉建志 │ 21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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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四 │八十九年七月九日 │0000000000│和信電訊 │ 劉建志 │ 21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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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五 │八十九年七月九日 │0000000000│和信電訊 │ 劉建志 │ 21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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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六 │八十九年七月九日 │0000000000│和信電訊 │ 陳建志 │ 21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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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七 │八十九年七月九日 │0000000000│和信電訊 │ 陳建志 │ 21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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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八 │八十九年七月九日 │0000000000│和信電訊 │ 陳建志 │ 21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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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九 │八十九年七月九日 │0000000000│和信電訊 │ 黃登貴 │ 2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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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0 │八十九年七月九日 │0000000000│和信電訊 │ 黃登貴 │ 2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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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一 │八十九年七月九日 │0000000000│和信電訊 │ 黃登貴 │ 2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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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二 │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0000000000│和信電訊 │ 黃維文 │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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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三 │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0000000000│和信電訊 │ 黃維文 │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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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四 │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0000000000│和信電訊 │ 黃維文 │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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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五 │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0000000000│和信電訊 │ 劉麗文 │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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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六 │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0000000000│和信電訊 │ 劉麗文 │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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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七 │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0000000000│和信電訊 │ 劉麗文 │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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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八 │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0000000000│和信電訊 │ 劉麗文 │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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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九 │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0000000000│和信電訊 │ 梁嘉玲 │ 22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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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0 │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0000000000│和信電訊 │ 梁嘉玲 │ 41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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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一 │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0000000000│和信電訊 │ 梁嘉玲 │ 16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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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二 │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0000000000│和信電訊 │ 蕭郭冊 │ 17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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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三 │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0000000000│和信電訊 │ 蕭郭冊 │ 17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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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四 │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0000000000│和信電訊 │ 蕭郭冊 │ 17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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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五 │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0000000000│和信電訊 │ 蕭郭冊 │ 17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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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六 │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0000000000│和信電訊 │ 李健男 │ 22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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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七 │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0000000000│和信電訊 │ 李健男 │ 22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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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八 │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0000000000│和信電訊 │ 李健男 │ 22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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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九 │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0000000000│和信電訊 │ 李健男 │ 22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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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0 │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0000000000│和信電訊 │ 蔡燦昆 │ 21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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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一 │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0000000000│和信電訊 │ 蔡燦昆 │ 21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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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二 │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0000000000│和信電訊 │ 蔡燦昆 │ 20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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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三 │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0000000000│和信電訊 │ 蕭金水 │ 17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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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四 │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0000000000│和信電訊 │ 蕭金水 │ 17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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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五 │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0000000000│和信電訊 │ 蕭金水 │ 19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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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六 │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0000000000│和信電訊 │ 蕭金水 │ 17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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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七 │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0000000000│和信電訊 │ 蕭文嘉 │ 42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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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八 │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0000000000│和信電訊 │ 蕭文嘉 │ 42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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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九 │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0000000000│和信電訊 │ 蕭文嘉 │ 42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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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0 │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0000000000│和信電訊 │ 陳建志 │ 21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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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一 │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0000000000│和信電訊 │ 陳建志 │ 21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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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二 │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0000000000│和信電訊 │ 陳建志 │ 21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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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三 │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0000000000│和信電訊 │ 陳建志 │ 21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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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四 │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0000000000│和信電訊 │ 黃登貴 │ 2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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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五 │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0000000000│和信電訊 │ 黃登貴 │ 2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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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六 │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 蔡燦昆 │ 748│已繳款金額:109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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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七 │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 戊○○ │ 536│已繳款金額:50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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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八 │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 戊○○ │ 536│已繳款金額:50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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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