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勞全字,112年度,1號
CHDV,112,勞全,1,202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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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賴意平


相 對 人 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明道大學

法定代理人 郭秋勳
相 對 人 李超群
楊月
馮秀琴
賴履安
李昱翰
劉美玲
黃翔韻
林三元
吳生泉
何偉友
陳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51,000元為相對人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明道大 學(下稱明道大學)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明道大學之財產 於新臺幣517,290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相對人明道大 學如以新臺幣517,29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明道大學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規定。所謂「請 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 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本不以債務人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 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 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 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 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 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 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 ,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5號裁定、10 6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定)。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 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 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 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 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參照)。又 按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 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 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 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 第453號裁定參照)。是債權人就請求或假扣押之原因全未 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 ,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所有相對人下合稱相對人,單指一人則 逕稱其姓名):
㈠伊自民國103年8月1日任職於明道大學,擔任助理教授一職, 惟因明道大學近年來招生及財務狀況愈發困難,並經教育部 私校審議委員會通過議案,確認將於112年8月1日停辦。而 明道大學原本都是在每月末日將當月份薪水匯入教職員帳戶 ,恐因上開原因,111年11月至112年1月份之薪資均拖延匯 款,更至112年2月份起,即無再給付任何薪資,算至112年7 月份之薪資及超鐘點費,共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17, 290元。
㈡按私立學校未依聘約支給教師薪給時,其所屬學校財團法人 全體董事應就未支給部分與學校負連帶責任,教師待遇條例 第24條定有明文。查李超群楊月秀、馮秀琴賴履安、李 昱翰、劉美玲黃翔韻林三元吳生泉何偉友陳鎰明 等人(下稱李超群等人)為明道大學董事,依法自應就上開 積欠薪資,與明道大學負連帶責任。
明道大學之校舍為80年建成,使用至今已顯疲態,不具太多 經濟價值,且有部分教、職員已向本院對明道大學聲請支付 命令,惟均遭明道大學異議,顯然拒絕給付,又明道大學



拖欠全校教、職員薪資達6個月,實陷於無資力狀態,資產 與債務相差懸殊,若不及時扣押明道大學及全體董事之資產 ,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並聲明:聲 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517,290元之 範圍內准予假扣押。
三、經查:
 ㈠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言:
聲請人主張其受僱於明道大學擔任助理教授,且李超群等人 為明道大學董事;就明道大學未支給之薪資部分,應由明道 大學與李超群等人負連帶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明道大學應 用英語系網頁、明道大學112年2月至7月薪資表(其上註記 「薪資尚未完成撥付作業」等語)、電子郵件信箱超鐘點費 明細(其上註記「程序已完成,待學校撥款」等語)、台新 銀行電子對帳單及明道大學董事名單等附卷可稽,堪認聲請 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㈡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言:
  ⒈就明道大學部分:查明道大學將於112學年度停止招生,有 聲請人所提出相關網路新聞存卷可憑,堪認明道大學已喪 失重要經濟來源。復查聲請人主張明道大學部分教職員工 業已向本院對明道大學為薪資請求等語,此為本院於職務 上所已知,依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庸舉 證,堪信為真;足徵明道大學已拖欠包含聲請人在內教職 員工之數月薪資而未如期給付,並已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 追償。故聲請人主張明道大學之現有財產已無力清償債務 ,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 ,並非全無釋明。縱釋明仍有不足,然聲請人既陳明願供 擔保,應認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說明,應命供 相當擔保後准為假扣押。
  ⒉就李超群等人部分:聲請人僅稱李超群等人應就明道大學 積欠之薪資,同負連帶責任,惟並未舉證釋明渠等有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 之狀態;或有移往遠處、逃匿無蹤、隱匿財產之行為;或 渠等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因與債權人之 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形,自難謂聲請人就假 扣押原因已為釋明。準此,聲請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即無從命其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欠缺,依首開說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其聲請即 屬不應准許。
  ⒊末按所謂連帶債務,係數人負同一債務,依明示或法律之 規定,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民法第27



2條)。準此,負連帶債務者,即應就給付之全部負履行 之責任,並各以自己之責任財產為債權之共同擔保,假扣 押制度,旨在確保日後本案之強制執行,避免日後強制執 行之困難,以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則其他連帶債務人之資 力,是否足以清償債務,於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尚無考 慮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參照)。 是無論連帶債務人李超群等人之財產總額是否足以清償聲 請人之債權,均與本件明道大學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情形無涉,亦不影響本件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擔保金部分:
  ⒈按勞工就請求給付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 資遣費、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第3項之賠償與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3項所命供 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 為勞動事件法第47條第1項所明定。
  ⒉本院斟酌聲請人請求保全之標的金額為517,290元,因認聲 請人為明道大學供擔保之金額,以不逾其債權請求之10分 之1即51,000元為適當。爰准許聲請人提供擔保51,000元 後,得於517,290元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另 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定相對人如供擔保金額517,2 90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對明道大學假扣押部分,為有理由,應命 聲請人供相當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另酌定明道大學為聲請人 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至於聲請人對李超群等人假 扣押部分,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且屬「釋明欠缺 」,非為「釋明不足」,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不得命為假 扣押,故該部分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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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