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哲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101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678、907
9、12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哲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五至八所示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四)。二、比較新舊法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顧哲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 條之1及第15條之2條文,並修正第16條條文,經總統於民國 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 於同年月00日生效。茲比較如下:
1.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 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 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 ),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 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修正第2項,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納 入規範,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以杜爭議。故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 格。
㈡本案被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係於前開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所為,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併予敘明 。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 別詐騙告訴人王綵鈺、林素慧、李彩鳳及邱雅萍,致其等陷 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且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㈣「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明定,而被告於偵查時已 自白犯行,已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作 為不法份子詐騙財物之工具,所為不僅助長詐騙集團任為財 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經濟正常交易秩序,且危害金融安 全,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 、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其肆無忌憚,助長 犯罪之猖獗,嚴重妨礙警察機關追查幕後詐欺集團之犯罪, 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王綵鈺、林素慧、李彩鳳及邱雅萍 均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2年度員司刑簡移調字第7、12、20 號、112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141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 錄各1份在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暨參諸其素行、犯罪手 段、動機、目的、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 罹刑典,犯後深表認錯,並與告訴人王綵鈺、林素慧、李彩 鳳及邱雅萍均調解成立等情,告訴人等4人亦表示願意原諒 被告,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稽,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 當已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爰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4年,以勵自新。本院另斟酌被告與被害人王綵鈺、林
素慧、李彩鳳及邱雅萍調解之內容,為使被告知所警惕、避 免再犯,且促使被告確實履行,以維護被害人之權益,乃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五至八所示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約定(倘被告不履 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五、被告提供本件帳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此實際取得何 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興、 吳怡盈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0號
被 告 顧哲宇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哲宇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 產犯罪工具之用,且一旦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現金提領後 ,將形成資金斷點,致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顧哲宇於民國111年9月19日某時,在通訊軟體LINE社群發現 有刊登博弈金流匯兌工作之訊息,經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駿博」之人聯絡後,暱稱「駿博」之人 表示「提供一本帳戶可獲得新台幣(下同)8萬元之報酬」等 語,顧哲宇為獲取上開報酬,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9月21日8時46分許,將其先前向黃 裕森(另為不起訴處分)借得之台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金融卡,放置在員林火車站置物櫃內,並將置物櫃密碼 及金融卡密碼告知暱稱「駿博」之人,暱稱「駿博」之人所 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前往拿取。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 得上開金融卡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9 月21日19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王綵鈺,佯為「其先前在臉 書購買面膜,因系統錯誤設定為批發商,必須依指示方式操 作自動櫃員機始能取消」等語,致使王綵鈺陷於錯誤,依指 示方式辦理,因而於111年9月21日21時20分許,將20012元 轉入上開黃裕森申辦之台中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再於111年9月21日21時28分許,持上開台中銀行帳戶金融 卡提領20000元。嗣王綵鈺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王綵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顧哲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 核與同案被告黃裕森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告訴人王
綵鈺於警詢時之指訴等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 告訴人提出之轉帳明細表、同案被告黃裕森申辦之台中銀行 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其與暱稱「駿博」之 人的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余佳蕙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678號
被 告 顧哲宇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街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本署檢察官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10號),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及併辦理由如下:一、犯罪事實:顧哲宇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 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且一旦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 現金提領後,將形成資金斷點,致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 遭人追查。顧哲宇於民國111年9月19日某時,在通訊軟體LI NE社群發現有刊登博弈金流匯兌工作之訊息,經以通訊軟體 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駿博」之人聯絡後,暱稱「 駿博」之人表示「提供一本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8萬元 之報酬」等語,顧哲宇為獲取上開報酬,竟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9月21日8時46分許,將 其先前向黃裕森(另為不起訴處分)借得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金融卡,放置在員林火車站置物櫃內,
並將置物櫃密碼及金融卡密碼告知暱稱「駿博」之人,暱稱 「駿博」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前往拿取。嗣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卡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於111年9月21日1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林素慧,佯 稱「欲向其購買手串,但無法結帳,請其開通金流服務,惟 需轉帳以保障雙方交易安全」等語,致林素慧陷於錯誤,而 於同日21時15分、21時17分,分別將4萬9,985元、4萬9,986 元匯入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嗣因林素慧查悉受騙並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林素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報告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顧哲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 核與另案被告黃裕森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告訴人林 素慧於警詢時之指訴等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轉帳明 細表、對話紀錄、另案被告黃裕森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 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顧哲宇提出其與暱稱「駿博」 之人的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被告顧哲宇之犯行堪以認 定。
三、涉犯法條:刑法第30條、339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10號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酉股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1號審理中,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 份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提供之帳戶,與前案被告提供之帳戶 相同,僅係被害人不同,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附件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9079號
被 告 顧哲宇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簡字第51號詐欺案件併辦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哲宇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 產犯罪工具之用,且一旦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現金提領後 ,將形成資金斷點,致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其於民國111年9月19日某時,在通訊軟體LINE社群發現有刊 登博弈金流匯兌工作之訊息,經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駿博」之人聯絡後,暱稱「駿博」之人表示 「提供一本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報酬」等語, 顧哲宇為獲取上開報酬,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111年9月21日8時46分許,將其先前向黃裕森 (另為不起訴處分)借得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金融卡,放在員林火車站置物櫃 內,並將置物櫃密碼及金融卡密碼告知暱稱「駿博」之人, 暱稱「駿博」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前往拿取。嗣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卡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於111年9月21日17時15分許,佯為「中科大飯店 」人員撥打電話予李彩鳳,佯稱誤將團體訂單輸入其信用卡 ,須依後續銀行人員指示辦理取消云云,致李彩鳳陷於錯誤 ,於翌(22)日0時2分,轉帳2萬6,010元至台中商銀帳戶內 。嗣李彩鳳發覺受騙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彩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顧哲宇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同案被告黃裕森之台中商銀帳戶金融卡交予「駿博」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裕森於警詢之證述。 同案被告黃裕森將其台中商銀帳戶金融卡借予被告顧哲宇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彩鳳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因受騙而轉帳2萬6,010元至台中商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詐欺集團來電紀錄、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簿封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 ⑴台中商銀帳戶為同案被告黃裕森申設之事實。 ⑵告訴人遭詐騙後,轉帳2萬6,010元至台中商銀帳戶之事實。 5 台中商業銀行111年10月31日中業執字第1110037233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帳2萬6,010元至台中商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台中商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涉 嫌幫助詐欺等犯行,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1日以112年度 偵字第10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提供之 台中商銀帳戶,與前案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核屬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前案起訴 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附件四: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2168號
被 告 顧哲宇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辦審理(112年度金簡字第51號),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哲宇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 產犯罪工具之用,且一旦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現金提領後 ,將形成資金斷點,致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其於民國111年9月19日某時,在通訊軟體LINE社群發現有刊 登博弈金流匯兌工作之訊息,經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駿博」之人聯絡後,暱稱「駿博」之人表示 「提供一本帳戶可獲得新台幣(下同)8萬元之報酬」等語, 顧哲宇竟為獲取上開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111年9月21日8時46分許,將其先前向黃裕森 (業為不起訴處分)借得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放在員林火車站置物櫃內,並將 置物櫃密碼及金融卡密碼告知暱稱「駿博」之人,暱稱「駿 博」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前往拿取。嗣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21日某時,佯為「旋轉拍賣」之 買家向邱雅萍誆稱有意購買商品,但無法結帳付款云云,致 邱雅萍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49分許,轉帳2萬9,987元至本 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邱雅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證人即告訴人邱雅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因受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提出之轉帳畫面擷圖、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訊息擷圖。 同上。 3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署112年度偵字第9079號影卷)。 證明: ⑴本案帳戶為另案被告黃裕森申設之事實。 ⑵告訴人遭詐騙後,轉帳2萬9,987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嫌幫 助詐欺取財等犯行,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1日以112年度 偵字第10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簡 字第51號(酉股)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係同一之交付帳 戶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涉相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 ,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