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永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永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規定甚 明。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 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 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定應執行 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 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 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 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號、88年度台 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許永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以如附表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至4最後事實審案號欄及 確定判決案號欄所載「112年度簡字第723號」均更正為「11 2年度簡字第723號、112年度金簡字第98號」;附表編號3犯 罪日期欄所載「110年12月25日、111年1月13日、111年1月1 4日」更正為「111年1月13日、111年1月14日」),有上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部分,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2千元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自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 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刑期及罰金金額總和;亦應受內部 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編號2至4所定執行刑及罰金金 額加計附表編號1宣告刑之刑期及罰金金額總和。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 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及經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 日內就本件聲請具狀表示意見到院,受刑人逾期未為回覆等 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