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604號
CHDM,112,簡,1604,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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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宏志


吳宗憲



蕭仁綜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偵字第19、20、2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宏志在公眾可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蕭仁綜在公眾可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宗憲在公眾可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關於「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記載應予刪除;倒數第6行「左側悱 骨」之記載應更正為「左側腓骨」;倒數第5行「肢體及軀 幹多處擦傷」之記載應更正為「肢體及軀幹多處擦挫傷」; 倒數第4行「槍枝」之記載應更正為「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 枝1把」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 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 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 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又本罪既屬妨害



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 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 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 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 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 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 騷亂之犯意存在。再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 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 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 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 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 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 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 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 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 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 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 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 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 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 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顏宏志、吳宗憲、 蕭仁綜各自因朋友劉芫瑋莊友鈞有糾紛,而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時間、地點,各自與朋友聚集在公眾可出入之 場所,並發生肢體衝突,則依本案聚集之人數、暴力態樣及 攻擊範圍,已有可能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 人或物,已生危害於社會秩序、公眾安寧,亦致生交通往來 之危險,而以被告三人之年紀及智識程度,對於上開行為將 危害社會秩序、公眾安寧及交通往來之危險,亦應有所認識 。
 ㈡核被告顏宏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蕭仁綜所為,係犯 同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罪;被告吳宗憲所為,係犯同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論罪法條,因本院認有以下未洽之 處,說明如下:




 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顏宏志所為,同時該當下手實施 「脅迫」罪嫌,但依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之記載 ,顏宏志及同行之友人張松富謝秉誠有毆打莊友鈞,固該 當下手實施「強暴」,但未見其等有何「脅迫」行為,卷內 也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顏宏志張松富謝秉誠,有何「脅 迫」行為,是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但僅涉行為態樣之 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蕭仁綜所為,係該當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 而卷附監視錄影照片雖顯示被告蕭仁綜有持槍枝對空鳴槍, 但該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而該當前開規定所稱之「兇器」, 卷內並無相關鑑定報告或其他證據。況且,被告蕭仁綜因當 日攜帶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而涉犯非法 持有子彈罪嫌,經檢察官另以110年度偵字第14434號起訴, 再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有罪等情,有該等案號 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足認被告蕭仁綜所攜帶之槍枝不具殺傷力,自非屬上開規定 所稱之「兇器」。則檢察官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惟訴追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係由重罪變更為輕罪,無礙於被告蕭仁 綜辯護權之行使,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
 ㈣次按刑法第150條之聚集三人以上強暴脅迫罪,本質上屬共同 正犯,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 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因此參與「首謀」、「下手實 施」、「在場助勢」此3種不同態樣者,彼此間並無成立共 同正犯之餘地,但參與同一行為態樣者,則仍應引用刑法第 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準此,被告顏宏志張松富謝秉誠 有下手毆打莊友鈞,是被告顏宏志張松富謝秉誠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吳宗憲與張子杰 均在旁助勢,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刑法條文有「結夥三 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 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而毋庸在主文 加列「共同」之必要】。但被告蕭仁綜與被告吳宗憲間,行 為態樣不同,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被告吳宗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於108年8月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月2 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 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該筆前科紀錄,足認被告確有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而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吳宗憲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2年內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 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加重其刑等語。再衡 量本案與前案固然罪質不同,但被告經執行完畢後不到2年 ,即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 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 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 ,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宏志、吳宗憲、蕭仁 綜因朋友糾紛,而各自與朋友聚集在公眾可出入之場所,並 發生肢體衝突,是以被告3人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顏 宏志蕭仁綜各有下手實施強暴或脅迫行為,被告吳宗憲則 僅為在場助勢,是其等犯罪參與程度有別。惟念及被告顏宏 志並無前科,被告蕭仁綜前有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前 科之素行,此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 。並考量被告3人本案前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但均未遵期 繳納公益金,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是被告3人之犯後態 度難稱良好。暨被告顏宏志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園藝工之生活狀況;被告吳宗憲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 ,從事保全業之生活狀況;被告蕭仁綜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 ,從事服務業(徵信社)之生活狀況(見各該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



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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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