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1年度,62號
CHDM,111,附民,62,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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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62號
原 告 蔡文龍 住○○市○○區○○里○○路000巷00號
被 告 林敬翔
胡秭羚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27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被告林敬翔、胡秭羚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影本所載(原告關於被告劉卓睿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關 於被告陳嘉蓉陳育琦詹千慧康凱翔、金磊、金民、謝 昀廷、謝旻諴之訴另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二、被告方面: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敬翔就原告被害事實, 涉犯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 127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關於被 告林敬翔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四、次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 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胡秭羚就本案刑事案件,已與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4 日在本院調解庭達成調解,有本院111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 84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是原告對被告胡秭羚之請求既 已經調解成立,揆諸前開說明,已具有既判力,自不得重複 予以起訴。縱令被告胡秭羚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仍屬原告得 否聲請強制執行之範疇,原告復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難 謂合法,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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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