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2年度,51154號
PTDV,112,司執,51154,2023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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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楊善崴 住竹南○○○00○○○
債 務 人 李展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李展智所有不動產及薪資債權, 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分別位於高雄市內 門區、小港區及新興區。依上開規定,並考量薪資可能被第 三人聲明異議,不動產之執行較為明確且時程較長,故本件 宜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再由該院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執行薪資債權。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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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