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82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李太霖
代 理 人 李興昌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李順天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李順天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 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 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 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 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 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因支 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 其聲請有無理由,其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 、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 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 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竊佔其土地(部分為其與第三人之共 有土地),並請求相對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 890,820元。查聲明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民國79年8月 9日共有人間之協議書、90年5月2日地籍圖謄本、112年6月1 6日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定期通知書、相片5張、竊佔圖表 等,惟聲請人土地是否有遭相對人占用、占用面積、時間等 事實,均僅係聲請人片面之主張,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認上 開事實,故本件釋明不足,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